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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7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贺××。被告(反诉原告):姚××。委托代理人:徐×。原告张×与被告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宏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实施财产保全,在答辩期限内被告提起反诉,经审查后,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12年,被告曾某某向原告购买了“第五套人民币大全套”等藏品,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同意回收部分藏品,并支付了184000元,但被告仍占有藏品未返还。2013年1月14日,在警方的主持下,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原告将剩余藏品购买款项及利息合计425000元退还给被告,被告收到钱款后一周内将藏品及赠品返还给原告。后原告按约将钱款退还给被告,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在取得原告的钱款后,却以藏品损坏等理由拒绝将藏品及赠品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收藏品及赠品(具体详见“被告应返还原告收藏品及赠品清单”),若截至2013年5月31日仍不能返还则按照609000元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为若藏品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609000元。被告姚××答辩兼反诉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起诉的物品清单应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杭州鼎盛收藏中心清单为准,对于收条无异议,但原告所称的杭州鼎盛收藏中心是虚构的。2012年1月份到2月份期间,被告在观看《浙江经视》频道时,关注到节目在介绍中国百年银元的产品,如果收藏会升值,被告就购买了一套该产品进行收藏。后原告不知从何了解到被告在进行收藏,电话联系被告并通过其介绍以及作出的承诺,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约90万的各种藏品(详见购物清单)。在推销过程中原告张×通过向被告承诺其公某对藏品采取高价回收、定期举行拍卖会、专卖等方式会让被告所购买的藏品升值10倍左右。原告通过操作将被告一套购买价3680元的藏品告知被告拍卖得款62000元、将一套红色财富的藏品拍卖给别人得款62000元等方式使被告以为购买上述清单的藏品真的有如此大的获利。期间原告又告知被告8月份和12月份举行拍卖会,让被告将藏品带至会场拍卖,拍卖时间临近时,原告却被告知拍卖会暂时取消。2012年12月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询问12月拍卖会情况,但原告未接电话,被告感觉自己被欺诈,便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区分局邱隘派出所报案。在邱隘派出所要求下,原告退还了私自向被告销售的收藏品的款项。但原告告知被告另外约30万元系公某拿去了,要求被告向某司追偿收取的款项30余某某,并在派出所写下了其公某名称为“杭州鼎盛收藏中心”及其地址,但经被告查询无该单位。被告认为,原告采取欺骗的手段以及不实承诺向被告推销藏品,导致被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向原告购买了大量收藏品,而且原告还虚构公某名称来欺骗被告,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需要撤销。本案原告已构成犯罪,应移送公安处理;如法院认为是民事纠纷,则原告应有先行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立即返还被告款项297420元,并将清单中所列藏品全部取走,购物清单的第一项是真实的中国百年银元,其余款项应予返还;2.原告赔偿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张×答辩称:被告认为另外29万多的货物是向原告购买不是事实,是被告向原告公某购买的,被告在派出所也承认这些货品是向某司购买的,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银行汇款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汇款购买藏品及藏品的价值为609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认为这只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实际被告支付原告的价值为859080元,其中部分藏品是被告支付某某给原告的。2.购物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藏品的具体明细及价值,其中打钩的和汇款的都是向原告购买的。被告认为形式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一样的,添加的字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应该以原告提供的鼎盛购物中心有张×签字的清单为准,除了第一项是杭某某诺广告有限公某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外,其他全部是向原告购买的,张×提供的公某都是不存在的,系欺诈行为。3.银行明细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原告应被告请求回收其部分藏品并已将回收款项184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该部分藏品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收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原、被告在派出所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回收其剩余藏品并已按约将回收款及利息425000元退还给被告,被告承诺返还藏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藏品,若被告认为藏品全部都是原告的,那么在派出所应该对这个事实提出来。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谓的公某、中心全部是原告向被告披露的,均不存在。5.杭州高佰公某的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公某是存在的,原告在公某里工作,具体和浙江经视签合同的是哪家公某查不到。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非该公某出面承认这批货物是公某卖给被告的,被告才能确认,否则被告认为是张×的个人行为。6.快递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给了其四套货藏品以后,又把四套回购的藏品给了被告。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这些藏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7.杭州鼎盛收藏中心购物清单一份,拟证明第一项百年银元是向杭某某诺广告公某购买的,其余都是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原告认为从证据上看,双方表格是一致的,被告打钩的和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都是吻合的,这两份清单是双方在核对时打的钩,是被告要求原告签字的,张×在上面签字并不代表这些东西都是卖给被告的,被告也承认中国百年银元也是向杭某某诺广告有限公某购买的,关于红色财富少一套,并不存在这个事实,原告认为已经交付藏品。8.公某卖给被告的藏品清单一份,拟证明购物款还有297420元是公某卖的,这份证据来源于邱隘派出所,是原告提供的。原告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向派出所提供这份清单,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证据。9.公某卖给被告的藏品清单一份,张×签字的公某名称一份,拟证明清单反面的字都是孙某某写的,原告向被告说明公某的名称有四个,证明还有297420元货款应返还。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字也不是张×和孙某某写的,与本案无关联性。10.vip卡片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公某名称是虚假的事实。原告认为这只能说明是原告公某寄给被告的。11.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公安局对姚××被诈骗罪不予立案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12.快递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向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寄送立案监督请求书一份及向某安局鄞州分局寄送申请复议书一份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张×的申请,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调查某、被告在该所的笔录。被告姚××陈述:2012年年初,姚××在浙江电台的一个购物频道看到有个叫杭州鼎盛收藏中心卖银元纪某某,其就打电话买了一套价格6800元的银元纪某某。后来原告一直打电话向其推荐各类藏品,说2012年12月20日有次拍卖会,让其多买点收藏品,公某会以高于收买的价格收购藏品,所以其共购买了80多万的藏品。后来到了2012年12月20日,原告说拍卖会推迟,再后来原告电话打不通,被告就打公某电话,一个叫刘某的主管说,公某帐户显示,姚××只向某司买了30多万元收藏品,其余都是张×私自卖给姚××,叫姚××报警。另一份笔录姚××陈述:姚××认为其与张×是经济纠纷,张×答应将其私下卖给姚××的总共565880元的收藏品回购,另给她一年的利息,张×这次给姚××425000元,双方已达成协议,不再追究对方责任,其会在一周内把张×卖给她的收藏品邮寄给张×。张×陈述: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其私下卖给姚××收藏品,并承诺会回购收藏品,后来其回四川老家,电话就打不通,2013年1月13日其来邱隘卖收藏品,被姚××碰到报警,现已与姚××达成协议,其已将承诺应给姚××的货款全部给她,另外还给她货款的贷款利息,总计425000元,因现在收藏品带不走,姚××答应过几天邮寄给张×。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3、4、11、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该证据并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系该公某员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该证据不能够反映原告已将四套藏品邮寄给被告,本院对此证据亦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该证据系原告签字确认,且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该证据无相关公某的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9,该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0,该证据来源不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被告姚××通过电视购物,购买了一套中国百年银元收藏品,价格6800元。此后,原告陆某某被告推荐各类藏品,被告共向原告购买859080元收藏品。原告承诺会向被告回购收藏品。期间,原告已向被告回购万事通十大祥蛇两套,共计60000元,红色财富一套,计62000元,第三套人民币一套,计62000元。因被告认为原告未兑现收购的承诺,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报案,后双方达成协议,确认被告姚××向“杭州鼎盛收藏中心”购买的收藏品种类,数量、金额及后期价格,原告应支付被告565880元及利息。经计算,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已退货款及利息总计贰拾肆万伍仟元(245000元),货物后期全部退还”。但双方未明确退还藏品的种类及数量。2013年5月8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出具姚××被诈骗案不予立案通知书。另查明:原、被告确认的购物清单中杭州鼎盛收藏中心并没有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关于本案原告是否涉嫌犯罪,本院认为:原告在向某安机关报案后,原、被告均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系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也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构成犯罪,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收藏品及赠品,本院认为: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双方收藏品买卖清单中并没有赠品,对原告要求返还赠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支付被告回购藏品的款项,但双方并未明确回购的是哪些藏品,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全部藏品,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签字确认的双方收藏品买卖清单中除“百年银元”外,原告未有证据证明部分收藏品由原告所称的是由公某卖给被告,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会回购收藏品,现被告要求以原价由原告回购,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未能返还收藏品,则应按价赔偿。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件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收藏品(详见清单);如未能返还,则应按价赔偿原告张×损失;二、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姚××货款293200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姚××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9890元,反诉受理费3255.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16665.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戴宏良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高依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