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62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辉臣,梁健,梁培春,严超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62号原告梁辉臣。法定代理人梁裕春。原告梁健。法定代理人梁辉春。原告梁培春。法定代理人梁秀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雄、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超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X区X路X小区*号。负责人李顺。原告梁辉臣、梁健、梁培春诉被告严超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新、被告严超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严超艺驾驶粤KP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新安往大坡方向行驶,当行至X642线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梁辉臣驾驶搭载梁健、梁培春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出院后原告梁培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另外,该事故经化州市交警大队处理,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3)第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超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辉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健、梁培春无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项目计算,三原告损失如下:(一)、原告梁辉臣损失如下:1、医疗费:12668元+539.1元=13207.1元;2、护理费:21天×120元/天=2520元;3、伙食补助:21天×50元/天=1050元。(二)、原告梁培春损失如下:1、医疗费:6635元+257.5元+18元+92元=7002.5元;2、护理费:21天×120元/天=2520元;3、伙食补助:21天×50元/天=1050元;4、残疾赔偿金:9371.7元/年×20年×20%=37486.8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赔偿6000元;6、评残费1920元+363.6元=2283.6元。(三)、原告梁健损失如下:1、医疗费:9700元+346元+297.5元+430元+350元+459.7元=11583.2元;2、护理费:21天×120元/天=2520元;3、伙食补助:21天×50元/天=1050元。以上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共88273.2元,其中医疗费31792.8,护理费7560元,伙食补助3150元,残疾赔偿金3748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评残费2283.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三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因三原告医疗费、伙食费损失已超过10000元限额,所以强制险10000元的限额应按三原告医疗费、伙食费损失比例赔偿,由于三原告是亲属关系,为了计算方便,三原告不要求按比例赔偿,同意按一个整体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60元,残疾赔偿金3748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6104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严超艺承担70%责任,即被告严超艺应赔偿19058.48元给三原告[(88273.2元-61046.8元)×70%=19058.48元]。由于被告严超艺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了11000元给三原告,即减去已支付的金额后,被告严超艺还应赔偿8058.48元给三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60元,残疾赔偿金3748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61046.8元。2、被告严超艺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评残费共8058.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超艺辩称,我肇事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各原告的具体损失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核实。保险公司在答辩中称我没有报保险是错误的,在在事故发生时我就报保险了,保险公司也有人到现场看过,后来也到交警处看过。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书面辩称,一、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的合理性有异议。因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严超艺、三名被答辩人和其法定代理人至本次庭审前仍未向我司报案,以致我司无法对该事故车辆核实为被保险车辆。请求法院支持我方对事故车辆进行拍摄核实两码(即车架码和发动机号码),另要求被告严超艺配合提供合格有效的四证(即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营运证、个人的有效驾驶证及上岗证),若因涉及到无证驾驶或行驶证失效的情况,我司则不同意赔偿。另,我方认为被答辩人梁辉臣为未成年人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负责同等以上责任比例,同时也对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严超艺承担主责有异议。二、本案事故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我司仅承保号牌粤KPXX**重型货车的交强险,与被告严超艺是合同契约关系,我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责任内承担合理的经济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其它损失,应当由被告车主严超艺予以承担。同时对于因本案而支出不合理非社保医疗用药费用和合同约定免除的诉讼费不同意赔偿。三、对三名被答辩人诉求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诉求存在不合理和计算标准、方式有误等。1、三名被答辩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我司只承担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以内的赔偿。对超出的部分应有侵权人承担。而对三名被答辩人各人具体经济损失数额的分摊由法院依法核定。2、护理费的问题:诉请按120/天的标准有异议,应当以化州市司法实践和地区护工的标准核定为50元/天较为合适。且三名被答辩人的伤势不一致,故对合理性住院治疗的时间有异议,对梁培春的住院治疗时间21天较为合理,但对梁辉臣、梁健的住院治疗时间应核定为10天较为合理。3、残疾赔偿金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被答辩人梁培春伤残鉴定的合理性,我司坚持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4、精神抚慰金6000元:诉请明显过高且不合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答辩人伤残也有因其个乘搭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原因而致,个人无论主观上还是客观原因上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数额应调整到2000元以内较为合理。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被告严超艺及梁辉臣承担。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致人伤残为残疾赔偿金”,此请求也是重复的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四、本案的诉讼费、伤残鉴定费:根据合同的约定,此是属于除外的赔偿费用,故我司不予承担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0时30分,被告严超艺驾驶粤KP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新安往大坡方向行驶,当行至X642线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梁辉臣驾驶搭载原告梁健、梁培春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95090XXXX)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3月1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3)第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被告严超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会车时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原告梁辉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超载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严超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辉臣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客原告梁健、梁培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新安卫生院急救后即被转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一、原告梁辉臣住院治疗21天(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13日),用去医疗费13207.1元。经诊断为:1、脑挫伤;2、右手掌第5掌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1人;2、建议休息2个月。二、原告梁健住院治疗21天(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13日),用去医疗费11123.5元(其中新安卫生院346元、化州市人民医院10777.5元)。经诊断为:1、右额部硬膜外血肿;2、右额骨骨折;3、右手掌第4、5掌骨近端骨折;4、前胸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1人;2、建议休息2个月。三、原告梁培春住院治疗21天(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13日),用去医疗费7002.5元。经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3、右尺桡骨远端骨折;4、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1人;2、建议休息3个月。其出院后于2013年5月13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梁培春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为此用去鉴定费用2283.6元(其中鉴定费1920元、检查费363.6元)。另查明,原告梁辉臣、梁健、梁培春均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严超艺先后支付了三原告的医疗费共11000元。另外,由于三原告是亲属关系,为了计算方便而要求按统一整体赔偿,无需分别赔偿。再查明,被告严超艺是肇事车粤KP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其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保险单,被告严超艺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严超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会车时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原告梁辉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超载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严超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辉臣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客原告梁健、梁培春无责任。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一、原告梁辉臣:(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32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2520元(120元/天×21天),原告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本地护工收入水平,予以支持。合计共16777.1元。二、原告梁健:(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1123.5元。其为评残而在茂名市中医院的检查费用459.7元,因未构成残疾而成为不必要的支出,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2520元(120元/天×21天),其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本地护工收入水平,予以支持。合计共14693.5元。三、原告梁培春:(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70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2520元(50元/天×21天),原告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本地护工收入水平,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37486.8元(9371.73元/年×20年×20%),其为农村居民,经鉴定事故导致其九级伤残,故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九级伤残标准计算。3、伤残鉴定费用2283.6元,有相关发票证明,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学习带来一定影响,综合其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合计共48290.4元。三原告的损失合计共87813.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4483.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3330.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是被告严超艺肇事的粤KP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承担。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赔偿三原告的损失。由于三原告是亲属关系,三原告为了计算方便而要求被告按统一整体赔偿,无需分别赔偿并无不妥,应予准许。三原告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合计为34483.1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三原告。三原告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合计为53330.4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原告没有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范围损失的伤残鉴定费用2283.6元,减除该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1046.8元给三原告。合计共61046.8元。对于三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24483.1元(87813.5元-10000元-51046.8元-2283.6元),应由事故双方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在本案中,被告严超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赔偿三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70%即17138.17元(24483.1元×70%)。减除其已经支付给三原告的11000元外,被告严超艺尚应赔偿6138.17元(17138.17元-11000元)给三原告。原告梁培春的伤残鉴定费用2283.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本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但其没有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赔偿,而直接全额请求被告严超艺赔偿,加重了被告严超艺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该伤残鉴定费用损失因原告梁培春未对应负赔偿责任的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提出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由其另辟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1046.8元,合计共61046.8元给原告梁辉臣、梁健、梁培春。二、被告严超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赔偿6138.17元给原告梁辉臣、梁健、梁培春。三、驳回原告梁辉臣、梁健、梁培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俊宇速录员 王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