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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叶端超与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端超,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579号原告:叶端超。委托代理人:季明环。被告: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贤平。被告:吴新平。委托代理人:江国华。原告叶端超与被告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瓷市政公司)、吴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明环、被告吴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剑瓷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端超起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剑瓷市政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时,被告吴新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在被告剑瓷市政公司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嗣后,被告剑瓷市政公司仅支付了借款2012年10月底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和之后利息一直怠于还付。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剑瓷市政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吴新平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剑瓷市政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吴新平答辩称:答辩人为讼争借款担保属实,但担保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法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讼争借款于2012年9月15日期限届满,但原告直到2013年7月2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依法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另在借款逾期后,答辩人曾向原告提供了剑瓷市政公司股东何秋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答辩人可在相应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剑瓷市政公司、吴新平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叶端超)、现金交款单以及剑瓷市政公司开具的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剑瓷市政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向叶端超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款限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并由吴新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本息清偿为止,且叶端超已通过建设银行支付了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吴新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条中还有另一担保人李邦余为借款提供担保,应由二人共同分摊保证责任,且借条载明“如借款人没有履行或部分没有履行约定事项,则由担保人承担支付借款人没有履行到位的全部责任”的内容表明,担保人承担的系一般保证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借条下方《借条担保书》中,吴新平签名一栏明确注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系双方对保证方式作出的明确约定,且在该借条中,未见双方有对保证份额作出明确约定,债权人依法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吴新平的质证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剑瓷市政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剑瓷市政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剑瓷市政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新平为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吴新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保证书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限直至清帐日止,依法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吴新平主张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保证责任已免除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以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端超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5‰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吴新平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吴新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高高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