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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马××自治县巴马镇××大道××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7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4月7日间,被告人赵某某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明月石锅鱼”对面公路边、“佳佳宾馆”门前、“三星汽修店”等处,拧开停在该处的货车、农用车的油箱排油螺丝,盗走价值共2217元的“0”号柴油卖给不认识的过路司机。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三次于凌晨3时许,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明月石锅鱼”对面公路边,用扳手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南骏牌货车的油箱排油螺丝拧开,用自备的塑料桶将油箱内的147.9升“0”号柴油盗走,并于天亮后将盗来的柴油卖给不认识的过路司机。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27元。2、2013年4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佳佳宾馆”门前,用扳手将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东风紫罗兰货车的油箱排油螺丝拧开,用自备的塑料桶将油箱内的29.58升“0”号柴油盗走,并于天亮后将盗来的柴油卖给不认识的过路司机。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18元。3、2013年4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三星汽修店”门前,用扳手将分别将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和阮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农用车油箱排油螺丝拧开,用自备的塑料桶将两车油箱内的118.32升“0”号柴油盗走,并于天亮后将盗来的柴油卖给不认识的过路司机。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8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杨某某、黄某某、蒙某某、阮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13)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07)巴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吸毒而盗窃、多次盗窃、且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逾期不交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志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