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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覃玉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智慧,覃玉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智慧,男,(个人信息略)。诉讼代理人陈素文,河池市金城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人马淑慧,河池市金城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人覃玉龙,男,(个人信息略)。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韦云雷,广西弘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玉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智慧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正宇、代理检察员阮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玉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韦云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智慧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素文、马淑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智慧请求判令被告人覃玉龙赔偿:医疗费3534.32元、误工费1991.72元(19131元/365天×38天)、护理费1257.93元(19131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合计7743.97元。被告人覃玉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韦云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智慧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覃玉龙酒后驾驶自己的一辆桂M465**柳微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朋友韦海鹏、韦毅等人从河池市铜鼓广场沿新建东路往西行驶,当行至新建东路425-10号门前(风流桥上)时,由于被告人覃玉龙酒后意识模糊,致使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后碰撞路上行人韦荣标、覃永袍、韦海郎、袁凤草、龙棉英、韦智慧、吕玉观及车辆,造成韦荣标、覃永袍当场死亡,韦海郎受轻伤,袁凤草、龙棉英、韦智慧、吕玉观软组织挫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覃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玉龙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在原地等候公安人员过来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智慧伤后被送往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膝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3534.32元(含门诊费),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14天。案后,被告人覃玉龙家属代覃玉龙赔偿死者覃永袍、韦荣标家属和伤者韦海郎、袁凤草、龙棉英的部分经济损失共5万多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回执单、被害人韦海郎、袁凤草、龙棉英、韦智慧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6张、检验和鉴定委托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韦荣标、覃永袍)照片17张、韦海郎的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报告、住院记录及照片2张、河池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桂M465**柳微车临时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16张、覃玉龙的尿样提取登记表、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韦荣标和覃永袍的死亡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情况说明、入院记录、证人韦毅、韦海鹏、兰耀光的证言、被告人覃玉龙的有罪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玉龙违反我国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当场死亡,一人受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玉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玉龙在现场等候司法机关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案后,被告人覃玉龙部分赔偿其他死者和伤者的经济损失,虽未赔偿本案原告人韦智慧伤后的经济损失,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韦云雷认为,案后,被告人覃玉龙有投案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减轻处罚,判处2年6个月的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覃玉龙醉酒驾驶没有投保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本身就是一种对生命不负责任的表现,且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故辩护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覃玉龙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智慧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和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赔偿医疗费3534.32元(含门诊费)、误工费1991.72元(19131元/365天×38天)、护理费1257.93元(19131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合计7743.97元。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覃玉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玉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二、由被告人覃玉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智慧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7743.9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义务人在期限届满未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覃文努审 判 员  彭春玲人民陪审员  韦树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