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羊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巫凤琼与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凤琼,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巫凤琼。委托代理人赖新民。被告张辉。原告巫凤琼与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凤琼委托代理人赖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人:张辉、张云飞系同一人)。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2.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四倍利息9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辉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巫凤琼现金人民币25000元,借款人:张辉、张云飞。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4月19日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借款之日(201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辉向原告巫凤琼借款并出具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张辉未依约向原告巫凤琼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巫凤琼清偿借款;原告巫凤琼称被告张辉与张云飞系同一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借条中载明借款人为张辉、张云飞,无论张辉与张云飞是否系同一人,原告有权向借款人中任意一人主张还款,故对原告巫凤琼主张被告张辉偿还2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未提供其他催告还款的证明,故本院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9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巫凤琼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计,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9100元);二、驳回原告巫凤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3元,由被告张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云人民陪审员  吴兆文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