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与被上诉人李江涛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江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英才路2号。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涛。委托代理人:靳辉,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李江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江涛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9月19日在安邦财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保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85900元。2012年8月18日8时至20时期间邯郸市有降水,2012年8月18日下午15时41分,承保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邯郸市和平路东苹果小区遭遇特大暴雨,车内严重侵水。事故发生后,李江涛及时向安邦财险报告,安邦财险也及时到事故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后,李江涛花去车辆维修费17777元;拖车费350元。综上,李江涛诉至法院,请求安邦财险赔偿其损失18500元。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邦财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安邦财险无证据证明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且保险公司的车损险条款第四条与第七条第十款规定的“暴雨责任”与“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同时出现,导致在事实同一的情况下责任承担存在矛盾,这种矛盾的产生在于提供格式保险条款的保险公司,没有对责任进行明确界定并合理区分。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车辆在行进中,李江涛对路面积水的速度和程度无法预料,对于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安邦财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江涛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核实确定为:车辆维修费17777元;拖车费350元;对于李江涛主张的交通费373元酌情认定50元,共计181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江涛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18177元。二、驳回李江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安邦财险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险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保险人造成车辆损失的原因,是其在发动机进水后,启动发动机,致使发动机因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公司在李江涛投保时,已告知其投保的权利及义务以及注意事项及免责条款。况且公司已将李江涛就保险合同应注意的事项及免责条款,加粗加黑告知李江涛,已尽到相应的义务。(三)关于李江涛的车辆损失,未进行价格认定及评估鉴定,法院依据李江涛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直接认定事故损失数额,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由李江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李江涛答辩称:(一)李江涛车辆损失完全是在遭遇暴雨后发生的,其完全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安邦财险没有证据证明是在进水后,又启动发动机造成的发动机损坏,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二)安邦财险没有将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对李江涛明确告知,尤其是“发动机进水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更需要由专业知识的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解释说明,并且对于保险合同中存在相互矛盾的条款也没有明示。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正确,应予以维持。(三)李江涛支付维修费、拖车费是由维修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且本案车辆维修也是安邦财险指定的专门维修单位,故该费用的支付符合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邦财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安邦财险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其称车辆损失的原因是由于发动机进水后,再次启动发动机,造成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失的发生,但对其陈述,在本案审理期间,安邦财险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安邦财险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李江涛并未在免责条款处予以签字,安邦财险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李江涛称本案争议车辆的修理费用是由安邦财险指定的邯郸市同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同时安邦财险在二审期间也认可该修理单位是与其合作的4S店,且李江涛提供的又为正式发票,安邦财险对于该观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张同海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