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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陈赵风、赵英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赵风,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赵风,绰号“十七”,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3年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赵风、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赵风、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赵风在龙湾区永中街道金典皇宫KTV包厢门口将一包K粉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卿某等人。2、2012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赵风接到张某电话要求购买价值500元的K粉,便指使被告人赵某将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K粉送到龙湾区永宁路鸿欣家园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贩卖所得500元归赵某所有。3、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陈赵风指使被告人赵某贩卖K粉,赵某同意后,陈赵风将二十多克K粉交由赵某,并将其持有的13968871456号码来电转接到赵某的手机内。同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杨某电话联系陈赵风持有的13968871456号码要求购买500元K粉,赵某接到电话后将K粉送至永中街道永强大道金典皇宫KTV门口与杨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一包毒品疑似物。后侦查机关从赵某身上查获十一包毒品疑似物及现金人民币2700元。经鉴定,涉案的十二包毒品疑似物重25.6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陈赵风在行政拘留期满后,被抓获归案。另查明,从被告人赵某身上扣押的人民币2700元,其中500元已返还给办案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赵风、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杨某、卿某、张某的证言,毒品理化检验意见书,搜查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毒品上缴清单,手机及现金,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赵风、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贩卖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陈赵风贩卖毒品三次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赵风、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赵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2016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2014年7月14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