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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吕宝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宝敬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宝敬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宝敬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宝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宝敬于2013年6月19日11时许到靖西县新靖镇城中路中国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取款机里遗留有一张银行卡,取款机屏幕提示是否“继续”,吕宝敬在确定周围无持卡人的情况下,分11次按取款机提示,提取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现金19500元。在提取现金后,被告人吕宝敬将该卡退出,驾驶摩托车到靖西县中山广场旁,将银行卡扔进“喜来屋大酒店”对面的河里。经查,该银行卡系梁XX取款后遗忘在自动取款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宝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吕宝敬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宝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皆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吕宝敬来到靖西县新靖镇城中路中国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排队取款,排到吕宝敬时,吕宝敬还没有将他的银行卡插入取款机内,取款机就发出语音提示“是否继续”,吕宝敬就按取款机屏幕上显示的“继续”键,屏幕弹出了取钱的界面,吕宝敬接着按取现“500”键,取款机吐出了500元现金,此时,吕宝敬意识到取款机里还遗留着别人的银行卡,出于贪心,吕宝敬又连续9次按2000元键及1次按1000元键取款19000元,共计用别人的银行卡取款19500元,最后被告人吕宝敬退出留在取款机里的银行卡,驾驶摩托车到靖西县中山广场附近,在“喜来屋大酒店”前的桥头将该银行卡扔进河里。经查,该银行卡系梁XX取款后遗忘在自动取款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被盗时,银行卡内有现金19650.94元。7月1日,吕宝敬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195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梁XX,梁XX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吕宝敬予以谅解。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害人梁XX陈述,证人黄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吕宝敬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被告人吕宝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靖西城中路支行提取梁XX银行卡19500元现金交易记录,梁XX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吕宝敬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吕宝敬亦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宝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提取现金19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宝敬当庭认罪,其家属代为全部退出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吕宝敬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宝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建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连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