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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洁与李治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洁,李治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于洁,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涛,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治平,居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洁与被告李治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嫦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洁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李治平,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洁诉称,2013年7月3日8时5分许,被告李治平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央赣路与安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于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原告于洁及王艺谕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治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艺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经查被告李治平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李治平本人,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先期医疗费9930.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留向二被告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利。被告李治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治平驾驶的车辆是其本人的。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原告举证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8时5分许,被告李治平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央赣路与安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于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王艺谕)碰撞,致使原告于洁及王艺谕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治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艺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已花去住院医疗费13737.1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3737.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留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利。另查明,被告李治平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治平驾驶车辆与于洁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洁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治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庭后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件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件系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临时医嘱及长期医嘱看实际住院时间是2013年7月3日至12日,实际住院10天,挂床11天,应扣除相应的费用,陪护休息床床位费亦应当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法院指定的鉴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有异议的住院医疗费用中的床位费提出鉴定,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住院单据复印件加盖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结算单据不是原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如果医疗费费用已报销或作了相关处理的话,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加盖安丘市人民医院收款专用章医疗费结算票据,且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该费用清单亦能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为13737.1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已报销或作了相关处理的话,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只是作了假设,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住院医疗费13737.1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于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先期损失为医疗费13737.12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737.12元。因在该案中保险公司已能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治平在该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73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于洁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2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