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浙江西恒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沪杭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浙江西恒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沪杭担保有限公司,周华增,刘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4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路。代表人:富晓建。委托代理人:唐松华、沈晓炳,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西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港区东方大道***号嘉兴中国杭州湾钢贸城**幢综合楼***号。法定代表人:周华增。被告:浙江沪杭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港区东方大道***号嘉兴中国杭州湾钢贸城**幢*号***室。法定代表人:张诗团。被告:周华增。被告:刘树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浙江西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恒公司)、浙江沪杭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杭公司)、周华增、刘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8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晓炳到庭参加了庭审,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沪杭公司签订编号为X637327925020120183《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为被告西恒公司等81家债务人在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606万元。同日,被告沪杭公司将3606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账号:33×××13),以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西恒公司存在贷款、银行承兑等业务往来。为了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被告沪杭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6373279992012022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沪杭公司为被告西恒公司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的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人民币。2012年7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周华增、刘树生签订编号为X63732799920120226、X63732799920120227《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周华增、刘树生对被告西恒公司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万人民币,保证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沪杭公司签订编号为X637327925020120320《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由被告沪杭公司对被告西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6373271233201201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8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2年7月13日,被告西恒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6373271233201201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被告西恒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西恒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90万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沪杭公司签订编号为X637327925020120325《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由被告沪杭公司对被告西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637327923020120155《银行承兑协议》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2年7月16日,被告西恒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637327923020120155《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西恒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西恒公司提供承兑保证金300万元,敞口金额为700万元。同日,原告已承兑由被告西恒公司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17日。上述承兑汇票已到期,被告西恒公司未按期存入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宣布编号为X6373271233201201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扣划了被告沪杭公司质押的保证金本息。截至2013年4月7日,被告西恒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318488.78元,承兑汇票敞口金额5577778.67元。被告沪杭公司、周华增、刘树生也未主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贷义务,其逾期未还贷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西恒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2647778.67元,并按实际欠款金额承担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每天万分之五的利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18488.78元及利息(含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7日,请求按合同约定判决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2万元;2、被告沪杭公司、周华增、刘树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对上述款项在被告沪杭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沪杭公司为被告西恒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证据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份。证明:被告周华增、刘树生为被告西恒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证据三、《保证金质押合同》、进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沪杭公司为被告西恒公司对原告的流动资金贷款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证据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西恒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西恒公司发放290万元贷款。证据五、《保证金质押合同》、进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沪杭公司为被告西恒公司对原告的承兑汇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证据六、《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及进帐单各1份。证明:被告西恒公司向原告提出办理银行承兑的申请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证据七、客户专用回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西恒公司实际垫付的金额。证据八、《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沪杭公司为被告西恒公司等81家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存入保证金。证据九、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份。证明:原告实际扣划的保证金及利息金额。证据十、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万元。证据十一、《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依约通知被告西恒公司贷款提前到期。证据十二、欠息情况说明1份。证明:截止2013年7月20日被告西恒公司尚欠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2318488.78元,利息含罚息61365.15元。证据十三、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情况说明、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各1份。证明:截止2013年7月20日原告为被告西恒公司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款金额为2647778.67元。四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四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沪杭公司签订编号为X637327925020120183《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沪杭公司为被告嘉兴西恒公司等81家债务人在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606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等内容。同日,被告沪杭公司将人民币3606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账号:33×××13),以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沪杭公司签订编号为X6373279992012022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沪杭公司为被告西恒公司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至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沪杭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华增、刘树生签订编号X63732799920120226、X63732799920120227《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各一份,约定被告周华增、刘树生对被告西恒公司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500万元本金余额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均至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周华增、刘树生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沪杭公司签订编号为X637327925020120320《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沪杭公司为被告西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6373271233201201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58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西恒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等。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西恒公司签订编号为X6373271233201201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西恒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借款逾期的,对被告西恒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西恒公司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西恒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90万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沪杭公司签订编号为X637327925020120325《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沪杭公司为被告西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637327923020120155《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西恒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等。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西恒公司签订编号为X637327923020120155《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西恒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金额为300万元,保证金按活期利率计息计入保证金专户,为原告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汇票到期日前被告西恒公司应将票款足额划至原告账户;被告西恒公司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原告垫款;汇票到期并且被告西恒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的,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西恒公司承担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西恒公司开具编号为20971458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17日。被告西恒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支付利息,构成重大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编号X6373271233201201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7日划扣了被告沪杭公司的质押保证金本息581511.22元作为代偿款。原告与被告西恒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637327923020120155《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西恒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扣划被告西恒公司账户金额后,原告实际垫款6999999.78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1日划扣了编号为X637327925020120325《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被告沪杭公司的质押保证金本息1422221.11元作为代偿款,于2013年6月19日划扣了编号为X637327925020120183《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被告沪杭公司的质押保证金293万元作为代偿款。截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西恒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X6373271233201201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318488.78元及利息(含罚息)61365.15元,编号为X637327923020120155《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2647778.67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沪杭公司、周华增、刘树生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金质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西恒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亦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西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垫款,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沪杭公司自愿为被告西恒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质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该质物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沪杭公司、周华增、刘树生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在最高保证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西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编号为X6373271233201201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18488.78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61365.15元(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及之后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西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编号为X637327923020120155《银行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金额2647778.67元,并支付利息(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分别以6999999.78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以5577778.67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以2647778.6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浙江西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四、被告浙江沪杭担保有限公司、周华增、刘树生对被告浙江西恒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对被告浙江沪杭担保有限公司在编号为X637327925020120183《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缴存的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672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7221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