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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华与陈建新、李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陈建新,李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王华,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郭光榕、龚纯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新,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李玫,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王华与被告陈建新、李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新、李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出借款300万元转入被告陈建新指定的被告李玫账户,另依被告陈建新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40万元,履行了出借款给付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⒈被告陈建新、李玫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自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建新、李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陈建新向原告王华借款340万元,并由被告陈林韩、被告李玫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人民币为340万元,借款期限为出借款转入指定账户之日起一个月(含当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于当日将300万元款项转入协议指定的被告李玫账户,另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陈建新交付了40万元借款,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陈建新、保证人陈林韩、李玫未予清偿上述债务。原告王华遂于2012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保证人陈林韩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林韩偿还原告借款3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7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赔偿原告王华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被告陈林韩不服上诉后,宁德中院判决驳回被告陈林韩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该判决书于2013年3月4日生效,该案判决后,原告已申请执行,但至今陈林韩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华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书》、打款凭证、(2012)安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华与被告陈建新、李玫及陈林韩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系各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受该协议条款的约束。原告王华按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陈建新则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怠于履行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2.6%,该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所掌握的标准,依法将其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利息标准过高外(如上,已调整),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陈建新与被告李玫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无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建新、被告李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另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新、被告李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2012)安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3350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代理审判员  王少金人民陪审员  吴毓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旭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