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嵊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沈某、吴某开设赌场罪,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1、2013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沈某、吴某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下王镇裘村岭村一农户家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钱某、胡某、张某等十余人以打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元。期间,被告人吴某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25000元。2、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沈某、吴某在嵊州市三界镇祝岙村小孙岙路边一间小屋内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钱某、胡某、张某等十余人以打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9900元。期间,被告人吴某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33000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沈某自动向嵊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同年3月22日,被告人吴某向嵊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赌资人民币58000元。上述款项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二、盗窃1、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尹某、钱某、马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三界镇谢桥村大岙楼善福家后院道地的鸡棚内,窃得母鸡3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75元。2-4、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伙同尹某、钱某、马某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三界镇祝岙村祝某甲家、王菜花家、李某家,共窃得母鸡5只、乌骨鸡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5、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伙同钱某、胡某、王张明(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三界镇长桥村三联792号任彩珍家屋后道地的鸡棚内,窃得鸡4只,共计价值人民币80元。6、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伙同钱某、马某在嵊州市三界镇前岩村澄溪131号傅荣富家鸡棚内,窃得母鸡4只,共计价值人民币500元。7、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尹某、钱某、马某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三界镇福源村永丰水阁塘严祥芬家,窃得狼狗1条,计价值人民币980元。8、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伙同钱某、马某、胡某、王张明经事先商量,在上虞市章镇镇新魏家庄村25号魏开夫家鸡棚内,窃得母鸡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50元。9、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伙同钱某、胡某、王张明、杜善兴(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三界镇西杜村杜家山赵建军家屋对面的鸡棚内,窃得母鸡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50元。10、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尹某、钱某、马某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三界镇任枫村任家弄郑国林家,窃得公鸡1只、母鸡5只,共计价值人民币825元。11、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伙同尹某、钱某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三界镇任枫村任家弄任培龙家,窃得公鸡2只、母鸡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500元。综上被告人沈某盗窃作案11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6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钱某、张某、尹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祝某甲、祝某乙、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沈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吴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在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吴某在犯开设赌场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沈某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属立功;对于上述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七万四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没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