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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州民申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宗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宗斌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伊州民申字第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萍,新疆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宗斌,男,汉族。再审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建公司)因与刘宗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2012)阿中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兵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延付租赁费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本案被申请人刘宗斌提交的欠条形成时间是2009年9月23日,我公司项目部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0年6月4日,无论从那个时间段计算,刘宗斌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均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审认为诉讼时效不适用租赁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由于刘宗斌没有证据证实案外人陈明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二审认定我公司项目部租用刘宗斌挖掘机,没有依据。3、我公司项目部虽给布尔津地税局出具了协助办理71000元税票的证明,并不能因此证明71000元就是刘宗斌的。4、刘宗斌在2009年9月23日欠条出具前没有卡特彼勒挖掘机、不可能产生挖掘机租赁欠款,二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综上,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刘宗斌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在租赁费的支付上应适用延付或拒付租金,诉讼时效为一年的法律规定。但法律同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由于刘宗斌提交的欠条没有具体的还款时间,所以,刘宗斌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基点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从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兵建公司认为刘宗斌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认为租赁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表述不当,但未予支持兵建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正确。刘宗斌提交的欠条虽是由陈明个人出具,但兵建公司项目部给布尔津地税局出具的证明则证实该款系兵建公司项目部所欠,且兵建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给布尔津地税局出具的协助办理71000元税票的证明另有其人,故二审判决兵建公司承担偿付71000元租赁费的民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刘宗斌当时有无卡特彼勒挖掘机,与双方之间是否拖欠租赁费并无必然联系,兵建公司该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兵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正志审判员  赵冬迪审判员  汤宜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