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422号公诉机关浙江��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03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2月5日因盗窃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月18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聪婷、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汉爵大酒店的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打开被害人胡某甲停放于此的黑色浙B×××××号奔驰轿车的后备箱,窃得后备箱内的软盒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50元),后以每包人民币35元的价格销赃。2013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锦江宾馆的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拉开被害人胡某乙停放于此的紫红色浙B×××××号奔驰轿车的驾驶室车门,窃得车内的家用钥匙1串,后予以丢弃。同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伯爵88酒吧对面,趁无人之机,拉开被害人褚某停放于此的白色浙B×××××号奥迪轿车的驾驶室车门,窃得车内的硬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8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所窃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乙、褚某、胡某甲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返还凭证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