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屈安美与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安美,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458号原告屈安美,女,汉族,1986年5月5日,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委托代理人李力,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合意,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白沙工业区永胜路122号之一厂房。法定代表人梁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明,男,汉族,1984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一路61金华商业中心五楼512室。负责人周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静,该公司职员。原告屈安美诉被告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安美的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南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安美诉称:2012年10月12日,李峰驾驶粤J×××××号轿车沿篁庄大道往丰乐路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行驶至建设二路篁庄岗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与对向左转由张兴学驾驶的二轮机动车(搭载屈安美)发生碰撞,造成屈安美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出具的第2012B005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兴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屈安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李峰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后,原告就医疗费部分先行起诉,经(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5771元,在30万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376.57元。现原告请求赔偿有:1、评残鉴定费2000元;2、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20%×20=107589.9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6725.55元×20%×20÷4=6725.55元;4、精神损失费7000元(50000元×70%×20%),以上合共123315.47元。(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天平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屈安美赔付15771元,尚余94229元(110000元1577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共20360.53元〔(123315.47元94229元)×70%〕在30万商业三者险限额中理赔。即天平保险应赔付伤残部分共94229+20360.53=114589.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余额94229元(110000元1577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损失94229元;2、判令被告南安公司承担20360.53元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20360.53元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期间原告将损失的数额变更为:1、评残鉴定费2000元;2、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20%×20=120906.8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22396.35元×20%×20÷4=22396.35元;4、精神损失费7000元(50000元×70%×20%),以上合共152303.19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40651.93元赔偿责任;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30万限额内承担40651.93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屈安美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机读档案资料各一份;2、交通认定书一份;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鉴定意见、发票各一份;5、子女关系证明、户口本各一份;6、工作证明、银行明细表、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工资一览表、借支单、员工合同书、机读档案资料各一份;7、证人证言一份、产权证一份、交租收据十二张、相片六张。被告南安公司答辩称:1、原告部分请求金额不合理;2、我司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安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鉴定费2000元我司不予认可,保险合同没有这个赔偿项目;2、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我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住所地于2011年3月向周万林租赁,而周万林承租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是2012年9月20日发出的,两者相矛盾,故我司认为原告居住证明虚假,且居住证明需证明人出庭作证;3、抚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其母亲居住城镇户口,我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损失费,我司认为应按30000元×70%×20%=4200元计算。5、我司非直接侵权人,故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李峰驾驶粤J×××××号轿车沿篁庄大道往丰乐路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行驶至建设二路篁庄岗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与对向左转由张兴学驾驶的二轮机动车(搭载屈安美)发生碰撞,造成屈安美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第2012B005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峰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不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挥通过,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兴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屈安美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26日在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由该医院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股四头肌部分断裂伤、右小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1名,建议休息3个月,暂禁止下地,维持右膝支具固定。适当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手术取出内固定,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在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证明》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医嘱:下次住院取内固定需住院三周,住院费用大约8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8145.1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显示其购买膝关节支架支出共1800元。原告在江门市蓬江区万德福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签订了《员工合同书》,由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10月12日在该公司工作,在车间铜带班负责压接铜线,每月26日左右分两次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其中,由于原告在2012年10月12日交通事故受伤,该公司现金预支工资2000元给原告,另外9月份其余工资657.5元及10月工资1422.2元一次性银行转账给原告。该公司另出具原告《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工资一览表》显示:其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38.03元。原告是农村户籍,但其从2011年3月起在江门市蓬江区建达南路6号3座235房居住至今。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南安公司所有的粤J×××××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涉水行驶损失责任免除特约条款、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免赔额为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南安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9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南安公司、李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8145.1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已发生2250元,后续治疗1050元;4、营养费1000元;5、陪护费:已发生4950元,后续治疗1050元;6、误工费:已发生11421元,后续治疗1776.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997.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811.6元;3、被告李峰、南安公司在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本院审理,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屈安美赔偿经济损失26147.57元;二、驳回原告屈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2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粤南江[2013]临鉴字第75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屈安美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屈安美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屈永贵,1960年11月24日出生;母亲龙昌田,1957年1月3日出生。其父母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屈安梅(1979年4月16日出生)、儿子屈安兵(1980年5月21日出生)、二女屈安美(本案原告)、三女屈安辉(1987年8月10日出生)。其父母居住于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桧溪镇强胜村萝卜一社20号,属于农村户籍。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因本案与本院的(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95号案件事实基本一致,两案之间的区别在于诉讼请求的项目不同,故本案与本院的(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95号案件事故责任应相同。即李峰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张兴学承担30%责任,原告屈安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鉴定费,因原告提供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有票据证实,故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其户籍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其在江门市蓬江区居住了一年以上,且有工作单位及固定的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原告母亲龙昌田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55岁,属于农村户籍,由四个子女共同抚养。上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其被扶养人也可以一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母亲的扶养费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22396.35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其扶养费为22396.35元(22396.35元/年×20年×20%÷4)。4、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给原告屈安美造成玖级伤残,且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峰、张兴学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责任,因本案原告不追索张兴学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屈安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42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综上,原告屈安美本案的实际损失有: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合计149503.19元。由于粤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149503.1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进行优先赔偿。由于本院的(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95号案件中已经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确定赔偿原告15771元,尚余的限额为9422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总限额赔偿原告9422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5274.19元(149503.19元94229元),由张学兴与被告李峰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张学兴承担30%责任,即16582.26元。由于原告放弃向张学兴进行追偿,所以张学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峰承担70%的责任,即38691.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峰系在接受被告南安公司的指派,履行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因此,被告李峰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南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南安公司已为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享有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权利。被告南安公司应承担的损失38691.93元,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300元的免赔额,故被告南安公司应承担向原告赔偿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38391.93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为132620.93元(94229元+38391.93元),被告南安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为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屈安美赔偿经济损失300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屈安美赔偿经济损失132620.93元。三、驳回原告屈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8元,由原告屈安美负担60元,被告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罗虹毅审判员 许军华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丽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