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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余继明与季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继明,季兆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余继明。被告:季兆春。原告余继明为与被告季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继明起诉称:被告在2011年7月间承租路桥李家洋五金设备市场门面3间,其以支付租金为由,于同月22日、26日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4.5万元、3.5万元,合计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012年1月归还1万元、1.5万元,余款5.5万元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2日与7月26日以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借条2份,证明被告季兆春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7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3.5万元,合计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季兆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季兆春,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被告已分2次共归还借款2.5万元,系对己不利的事实,属于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双方约定2011年7月22日、2011年7月26日2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8月10日、2011年7月2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承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兆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继明借款5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已减半),由被告季兆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