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安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建华、郑芙蓉与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黄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郑芙蓉,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黄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李建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郑芙蓉,女,汉族,生于1972年5月6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小莉,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上什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龙银,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小什字筷子街*号中国人寿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刘明玖,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31日,住重庆市沙坪坝。该公司职工。被告黄渝,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5日,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建华、郑芙蓉诉被告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黄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郑芙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莉、被告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黄渝的委托代理人黎宗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杨波驾驶渝CK38**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广安高坪路行驶至广高路广安区枣山镇木桥村预制板厂旁路段时,与两原告之子李柏成驾驶的无号天禧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柏成受伤经广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安市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杨波、李柏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渝CK38**车辆系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李柏成死亡后,两原告就相关赔偿费用与被告未达成协议,故现起诉要求被告黄渝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30万元,被告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营养费和误工费不应支持;丧葬费应按2011年的标准,因在发生事故时2012年的标准尚未公布。渝CK38**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黄渝,应由他承担责任,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由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黄渝已支付给原告7万元及医药费17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同意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的意见。该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应免赔百分之十,同时该车有超载行为,应有百分之二十免赔。被告黄渝辩称:同意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的意见。杨波是雇请的驾驶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负同等责任。3、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证明李柏成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4、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的证明、广安市枣山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表。证明李柏成的居住地已被规划为城镇物流商贸园区,应按城镇标准赔偿。5、借条两份。证明原告在交警队处借款(黄渝垫付的钱)65000元。6、合家村村委证明、劳动合同、考勤表、调查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要证明李柏成的工作和生活情况,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柏成在城区务工。被告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货运汽车挂靠合同一份。证明黄渝与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黄渝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被告黄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对挂靠合同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合同、投保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物流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及超载不计免赔和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被告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黄渝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庭审查认证如下:原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本庭不予以采信外,其余证据均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杨波驾驶渝CK38**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广安高坪路行驶至广高路广安区枣山镇木桥村预制板厂旁路段时,与两原告之子李柏成驾驶的无号天禧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柏成受伤经广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安市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杨波、李柏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渝CK38**车辆系黄渝挂靠在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名义车主是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黄渝则是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同时查明:黄渝已支付医药费1700元和赔偿费用65000元;李柏成所居住的广安区××村已被规划为城镇物流商贸园区。李柏成死亡后,两原告就相关赔偿费用与被告未达成协议,故现起诉要求被告黄渝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30万元,被告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3月19日,杨波驾驶渝CK38**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广安高坪路行驶至广高路广安区枣山镇木桥村预制板厂旁路段时,与两原告之子李柏成驾驶的无号天禧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柏成受伤经广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安市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杨波、李柏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渝CK38**车辆系黄渝挂靠在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对外公示的车主是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黄渝则是实际车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黄渝是该事故车实际车主,应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是名义的车主,应当对二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渝已垫付的医药费和赔偿费用共计66700元应在赔偿款扣减。渝CK38**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应按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赔偿。被告辩称“丧葬费应按2011年的标准赔偿,因发生事故时2012年标准尚未公布”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是:该事故是发生在2013年3月19日,虽然2012年的统计标准未公布,但二原告已按2012年的生活水平已支付了丧葬费,同次交通事故对同一人的赔偿不能采用不同的标准。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李柏成死亡后纳入赔偿范围有: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年÷2=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1),李柏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已被征用,规划为城市用地,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李柏成入院时是3月19日19时,死亡时是当天的20时,既是下班时间又是在医院仅仅住院1小时,没有发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考虑为6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考虑为25000元。原告要求30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摩托车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同意按500元的价格处理,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5207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1700+500=112200元,应全额赔偿给二原告,其余339876.5元是第三者责任险应按责任大小比例进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即339876.5元中应是169938.25元赔偿给二原告,两项共计282138.25元。原告应得的费用扣减黄渝已垫付的66700元后为215438.25元。被告黄渝应承担不计免赔责任金额是50981.5元,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2200+118956.75=231156.7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应承担231156.75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华、郑芙蓉支付理赔款215438.25元;向被告黄渝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5718.5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华、郑芙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黄渝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