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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305号原告于某某,女,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经纬,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经纬、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30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我系再婚。2009年6月4日生一女孩张俊辉。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经常打骂我,我还曾因此报警。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平时过日子因琐事偶尔争吵很正常,我确实曾打过原告,但那是因为原告对我无端猜疑,我实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动的手。我也不想跟原告吵闹,只要以后原告不乱猜疑我,我保证以后不会再跟她吵架,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的,2008年6月30日在莱州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6月4日生女儿张俊辉。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从2013年7月25日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5月份开始经常晚上外出到下半夜才回家,怀疑其出轨,双方矛盾加剧。7月24日晚上双方又发生激烈争吵,因被告砸坏原告的面包车,并要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报警,后经莱州市公安局夏邱派出所民警调解解决。被告承认自己言行过激,但主张是因为原告总是无端猜疑自己所致,并保证以后不会再动手打原告,要注意自身言行,多与其沟通交流,增进相互理解,巩固夫妻感情。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打骂她,且怀疑被告出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主张双方的矛盾主要是由于原告对其无端猜疑,双方存在误会,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