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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高×诉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高×,男,1967年4月8日出生。被告宋×,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原告高×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我与宋×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高×2。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宋×还无故辱骂我与前妻之子,给孩子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宋×离婚;2.婚生女高×2由我抚养,宋×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被告宋×辩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我要求高×2由我来抚养,高×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我要求依法对夫妻共有的房产、车辆、家用电器及高×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高×曾向我母亲借款2万元,我要求该部分债务由高×负担。经审理查明:高×与宋×2006年年底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6日育有一女高×2。庭审中,经调解,双方均同意高×2由宋×抚养,高×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经释明,高×不主张对高×2的探视权。现查明高×与宋×有如下财产:一、公积金。高×名下现有住房公积金余额14796.98元,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公积金系婚后取得。二、车辆。高×于2011年10月出资购买二手桑塔纳2000一辆,登记在案外人侯景连的名下,车牌号为鲁RF×××。庭审中,经调解,双方同意该汽车现值为5000元,由高×向宋×支付折价补偿款2500元。三、家用电器。宋×主张双方共有的家用电器包括:散热器40组、电视机2台、音响2个、冰箱1台、洗衣机1台、热水器2个、电脑2台、空调6台。宋×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高×仅认可40组亮思雪散热器(其中7片装散热器6组,6片装散热器32组,12片装散热器2组)及1台格力1.5匹空调系夫妻共同财产,现上述财产在高×处。四、宋×主张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母亲杨×借款2万元,尚未偿还。高×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该笔债务由其个人偿还。此外,宋×主张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四街西南大街3×号(以下简称3×号)的四层楼房一处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高×所有的平房翻建而成,但该楼房翻建时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经释明,宋×同意该部分财产分割待3×号楼房获得合法手续或转化为征收补偿利益后另案主张,但宋×坚持要求分割3×号楼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出租所获得的租金收益。经查,3×号楼房自2010年6月1日起开始对外出租,租金为每年15-17万元。高×表示上述租金已全部用于偿还修建3×号楼房所欠的债务,其名下除公积金外现无金钱资产。宋×对上述偿债行为不予认可,但未能就高×名下有金钱资产提供证据。经询问,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高×、宋×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公积金查询记录单,行驶证,定货合同单,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男女双方均同意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现宋×同意离婚,故高×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高×2由宋×抚养,高×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高×不主张高×2的探视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财产分割:高×名下现有的住房公积金均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40组亮思雪散热器及1台格力1.5匹空调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宋×未就其主张的其他家用电器系夫妻共同财产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于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依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双方均同意高×向宋×支付车辆折价补偿25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高×向杨秀英的2万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高×同意该部分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高×表示3×号楼房的租金收益已全部用于偿还建造3×号楼房时所欠的债务,宋×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在离婚诉讼之时,高×名下有由除公积金外的任何金钱资产,故对宋×要求分割租金收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与宋×离婚。二、双方之女高×2由宋×抚养,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始,于每月十日前向高×2支付抚养费一千元,至高×2十八周岁止。三、高×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一万四千七百九十六元九角八分,其中六千七百九十六元九角八分归高×所有,八千元归宋×所有,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宋×支付八千元。四、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宋×支付车辆折价补偿款二千五百元。五、亮思雪散热器六片装二十五组、格力一点五匹空调一台归宋×所有,亮思雪散热器六片装七组、七片装六组、十二片装二组归高×所有,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宋×返还亮思雪散热器六片装二十五组、格力一点五匹空调一台,由宋×自行取走。六、夫妻共同债务二万元由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高×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宋×负担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新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