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何品逢、吴晓岑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何品逢,吴晓岑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住所地:环江××自治县思恩镇××号。组织机构代码90095028—X。负责人:王贵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启示,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环江××自治县××桥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9133900—X。法定代表人:吴佳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品逢,男,1965年3月16日生,壮族,居民,住环江××自治县××号,公民身份号码×××1319。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晓岑(曾用名吴桂嫣),女,1969年12月12日生,壮族,居民,住环江××自治县××中兴村××号,公民身份号×××018X。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蒙亮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环江支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再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智虹、代理审判员韦海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绍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财保环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启示,被上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佳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亮陆、被上诉人何品逢、吴晓岑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亮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11时50分,原告吴晓岑驾驶桂M28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环江县长美乡往环江县城区方向行驶途中翻车,造成吴晓岑及乘客莫漫丽、左凤鸾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28日环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1082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晓岑负事故全部责任,莫漫丽、左凤鸾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案经该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环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吴晓岑赔偿左凤鸾医疗费2819.68元、护理费124元、误工费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841.28元(吴晓岑、何品逢已付)。2012年10月30日,该作出(2012)环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由吴晓岑、何品逢赔偿莫漫丽医疗费19965.58元、护理费1677.12元、误工费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90833.6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34376.3元(吴晓岑、何品逢已付11415元),原告通达公司对吴晓岑、何品逢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在本交通事故中,原告吴晓岑受伤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962.22元、误工费38天×110.4元/天(按广西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4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40元/天=400元、护理费10天×52.4元/天(按广西2012年度农、林业标准计算)=520.4元,共计8077.82元。过后,原告向被告财保环江支公司理赔,2012年12月11日被告以出险时驾驶员吴晓岑未持有效运输资格证为由予以拒赔。为此,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904.4元。另查明,桂M28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人为原告通达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何品逢、吴晓岑(双方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31日,原告通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将桂M280**号车辆向被告财保环江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投保的险种为座位险,每座位险保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12个月,即自2010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9月8日,原告通达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何品逢为乙方签订《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何品逢将其所有的桂M280**号车辆挂靠在通达公司名下经营道路客运业务。本案发生保险事故时,吴晓岑驾驶资格为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日期为2001年7月20日。吴晓岑于2011年10月11日初次领取道路旅客运输资格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财保环江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何品逢、吴晓岑作为桂M280**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案虽然是原告通达公司以投保人的名义与被告财保环江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但通达公司已出具证明确认该车辆的保险权益归原告何品逢、吴晓岑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也就说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何品逢、吴晓岑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可以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财保环江支公司以原告吴晓岑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免责是否成立的问题。该院认为,肇事车辆驾驶员的原告吴晓岑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吴晓岑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环江支公司与投保人通达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采用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该条款中第十七条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未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而导致保险事故的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除条款,应认定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无效。其次,从格式免责条款的字面内容看,并未出现从业资格证等表述,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等笼统概括描述,但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清楚、详细规定必备哪些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实际,也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亦应当认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无效。故被告财保环江支公司以原告吴晓岑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为由免责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要求被告财保环江支公司支付受害人乘客左凤鸾保险赔偿款3841.28元、受害人乘客莫漫丽保险赔偿款134376.3元,有该院分别作出已生效的(2011)环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环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该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吴晓岑保险赔偿款合理部分有医疗费2962.22元、误工费4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645.4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应按广西2012年度农、林业日平均收入标准每天52.4元计算为宜,即10天×52.4元/天=520.4元,吴晓岑应获得赔偿款共计8077.82元。三原告请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环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受害人左凤鸾3841.28元、莫漫丽134376.3元、吴晓岑8077.82元的赔偿款共计146295.4元,因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并予以理赔。三原告获得理赔款后将该款项支付给相应的受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何品逢、吴晓岑保险理赔款146295.4元,款项交到该院财务室转给原告及本院执行案件中的相关受害人。案件受理费3278元,减半收取16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负担。上诉人财保环江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晓岑驾驶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桂M280**号车在行驶途中翻车,造成吴晓岑及乘客莫漫丽、左凤鸾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本次车祸三名伤者的损失,一审法院只是片面地适用《保险法》第十八条就直接进行判决的做法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忽视了道路旅客运输的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第九条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通达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承运人责任险的条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吴晓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即没有通过相关部门的考试。属于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合同的投保单,该投保单为投保人向上诉人做出的签订保险合同的要约,在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已经声明,保险人已经向其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处理等相关事项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环江通达公司已经在该声明中盖章确认,据此上诉人已经尽了明确的告知义务。3、一审法院忽视责任保险的特殊性,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何品逢、吴晓岑为桂M280**的实际车主,那么吴晓岑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自身损失,就不应当属于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因为吴晓岑对自身的损失不存在赔偿责任。综上所诉,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中的错误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通达公司、何品逢、吴晓岑共同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投保车辆桂M280**号核定座位人数为7人,包括驾驶员座位。该车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通达公司,环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1082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该车的所有人为通达公司。涉案投保单、保险单载明通达公司系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按保险单约定交付保险费。通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证实,该投保车辆为何品逢个人出资购买,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为何品逢出资交纳,并确认该车辆的保险权益归原告何品逢所有。吴晓岑系通达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并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第二款约定: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第三款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一审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何品逢、吴晓岑以及通达公司确认车辆保险权益归何品逢、吴晓岑所有的案件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其余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归纳诉辨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何品逢、吴晓岑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2、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3、被上诉人关于吴晓岑个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通达公司与财保环江支公司自愿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通达公司投保车辆在营运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损伤,属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导致车上人员左凤鸾、莫漫丽的损失金额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驾驶员吴晓岑的损失金额经一审审理确认,财保环江支公司上诉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确认上述三人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是通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财保环江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十二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是指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通达公司与财保环江支公司,亦即本案的当事人。何品逢是挂靠通达公司营运的实际车主,虽然通达公司证明保险费是何品逢支付,但保险单载明保险费系投保人通达公司交付,何品逢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财保环江支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何品逢与通达公司公司存在的挂靠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结后,何品逢可依据挂靠合同约定向通达公司主张其权利。吴晓岑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亦不是投保车辆的车主,一审认定何品逢与吴晓岑享有本案保险金请求权,是本案适格原告,判决由财保环江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给何品逢与吴晓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财保环江支公司上诉认为吴晓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即没有通过相关部门的考试,属于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财保环江支公司虽然没有将该条款纳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范围,但却以此为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该条款实质上属于免责条款。既然是免责条款,财保环江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财保环江支公司并未对上述条款作出诸如加黑、加粗以区别于保险条款其他内容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仅以通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已经声明并盖章确认为由,认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不充分。因为涉案投保单仅有通达公司的印章而无经办人员的签字,无法证实财保环江支公司向哪个具体的经办人解释了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即该投保单不足以证实财保环江支公司已依法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不能作为证实投保人已知悉责任免除条款内容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财保环江支公司未对该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履行解释、明确说明义务,说理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即,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财保环江支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保险合同属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通达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座位险,顾名思义就是坐在车辆座位上人的保险,是专门保障车上乘客和驾驶员的一个险种。涉案投保车辆核定座位为包括驾驶员在内共7位,通达公司对7个座位均予以投保。因此,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吴晓岑应视为车辆座位上人员,即,吴晓岑、左凤鸾、莫漫丽均为上述保险法所规定的第三者。通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造成第三者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财保环江支公司承担。故,通达公司请求财保环江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吴晓岑的个人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财保环江支公司认为吴晓岑作为实际车主,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自身损失,不应当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已经证实,吴晓岑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是通达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对财保环江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财保环江支公司向何品逢和吴晓岑给付保险金以及适用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不当,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146295.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39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8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49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何品逢及吴晓岑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在支付上述保险赔偿金的同时一并支付被上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再娟审 判 员 刘智虹代理审判员 韦海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绍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