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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295号被告人梁雪云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雪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雪云,男,19XX年XX月XX日生,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雪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雪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15时,被告人梁雪云在来宾市区某某宾馆登记开了一间302号房,当晚22时许,梁雪云打电话叫谢某某到该房间一起吸食冰毒。第二天早上,谢某某先后叫黄某某、覃某某、韦某某到宾馆吸食毒品,梁雪云对黄某某、覃某某在宾馆里吸食毒品的行为不制止、不举报,而是给予容留。10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对该房间进行检查时,当场将梁雪云、谢某某、黄某某、覃某某、韦某某抓获,缴获吸毒工具一套及冰毒0.01克。经现场对梁雪云、谢某某、黄某某、覃某某、韦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雪云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雪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5时,被告人梁雪云登记入住来宾市区“某某宾馆”302号房,当晚22时许梁雪云与谢某某在该房内吸食毒品。次日,被告人梁雪云再次容留谢某某、黄某某、覃某某、韦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同日10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缴获吸毒工具一套及毒品可疑物0.01克。经鉴定,从现场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梁雪云、谢某某、黄某某、覃某某、韦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检测法检测,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梁雪云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黄某某、覃某某、韦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随案移交清单、振杨宾馆收据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相片、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雪云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雪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梁雪云具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雪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雪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雪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小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