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周小未、谢善宁与谢善宁、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未,谢善宁,洪宇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周小未,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良亮。被告:谢善宁,农民。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炳辉。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小未与被告谢善宁、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小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小未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小未承担。代理审判员 励芝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