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蔡崇武与邵敬昌、杨月嫦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崇武,邵敬昌,杨月嫦,邵建芽,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蒲鞋市支行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96号原告:蔡崇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文浩。被告:邵敬昌。被告:杨月嫦。第三人:邵建芽。第三人: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蒲鞋市支行。负责人:翁云达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必忠、项盼盼。原告蔡崇武诉被告邵敬昌、第三人邵建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5月24日,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蒲鞋市支行(以下简称“蒲鞋市支行”)以其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5月30日追加该支行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追加杨月嫦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发现杨月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于2013年7月31日追加杨月嫦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崇武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浩、被告邵敬昌及第三人蒲鞋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必忠、项盼盼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月嫦、第三人邵建芽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崇武诉称:原告与被告邵敬昌曾于2000年至2007年3月间发生货物买卖关系,2007年3月18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邵敬昌尚欠原告货款46万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年催讨无果,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温永桥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邵敬昌支付货款46万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邵敬昌、杨月嫦早已在2011年3月10日将被告邵敬昌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雪山路79弄19号房产无偿赠送给第三人邵建芽,致使现在被告邵敬昌无财产可供执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邵敬昌明知欠他人债务,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保证债务清偿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无偿转移给他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显属恶意逃避债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邵敬昌、杨月嫦与第三人邵建芽之间的房屋赠送合同,把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雪山路79弄19号房产回归到被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权属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转移房产的事实;3、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桥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邵敬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4、被告邵敬昌和第三人邵建芽的身份信息查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邵敬昌和第三人邵建芽的身份情况;5、被告杨月嫦的身份信息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月嫦的身份情况;6、复印于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房产赠与合同》和《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雪山路79弄19号房产无偿赠送给第三人邵建芽的事实。被告邵敬昌辩称:原告称被告故意把房产赠送给邵建芽,这是没有根据的。被告自2000年开始向银行贷款一直贷到现在,当时是因为年龄的问题,不能继续贷款,所以把房产转移到被告儿子即第三人邵建芽名下。被告邵敬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月嫦、第三邵建芽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蒲鞋市支行辩称:2011年3月21日,第三人邵建芽向蒲鞋市支行贷款1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第三人邵建芽以其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即本案诉争房屋(鹿城区雪山路79弄**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了蒲鞋市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蒲鞋市支行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邵建芽之间的房屋赠送合同,把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雪山路79弄19号房产回归到被告名下,蒲鞋市支行认为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诉争的房屋价值230万元,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仅为4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之规定,以其46万元的债权要求撤销整一套价值230万元房屋的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只能在其债权范围内要求撤销房屋转让合同。2、蒲鞋市支行与第三人邵建芽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蒲鞋市支行在该借贷行为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且该抵押贷款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如本案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邵建芽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将使蒲鞋市支行的债权处于完全没有保障的状态,这是非常不公平的,蒲鞋市支行合法有效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根据我民法公平的原则,不应当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邵建芽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即便可以撤销,也应该在蒲鞋市支行160万元的债权范围之外、原告的46万元债权范围内予以撤销。3、虽被告确已将其房产无偿转移给第三人邵建芽,但从财产价值问题上讲并未对债权人即原告造成损害。现蒲鞋市支行对第三人邵建芽的债权已届履行期,蒲鞋市支行将向人民法院提起对第三人邵建芽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该申请一旦获利法院准许,蒲鞋市支行将即行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在此过程中,原告的生效债权可以通过永嘉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委托鹿城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原告的债权同样也可以得到执行。为证明辩解的事实,第三人蒲鞋市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三人蒲鞋市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证明第三人邵建芽向蒲鞋市支行借款160万元,房屋是以作价230万元最高额抵押给银行的事实;3、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以证明该笔最高额抵押合同已进行登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邵敬昌经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判决结果有异议;对证据1、2、4、5、6均未提出异议。第三人蒲鞋市支行经质证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诉争房屋已经设定抵押登记,是第三人蒲鞋市支行的债权,第三人蒲鞋市支行与本案是存在利害关系的。被告杨月嫦、第三人邵建芽因未到庭而未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对第三人蒲鞋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蒲鞋市支行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邵敬昌对第三人蒲鞋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月嫦、第三人邵建芽因未到庭而未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庭审过程中,虽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将诉争房产无偿赠送给第三人邵建芽的事实,但第三人蒲鞋市支行认为无偿赠送的事实仍应有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征询到庭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可由原告在庭后七日内向本院补充提供关于被告无偿赠送房产的证据,该证据由本院直接审核认定。后原告方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供复印于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房产赠与合同》和《公证书》各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月嫦和第三人邵建芽因未到庭而未进行当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邵敬昌和第三人蒲鞋市支行对证据1、2、4、5、6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尚未发现该三份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第三人蒲鞋市支行无异议,被告邵敬昌虽对判决结果有异议,并提出货款46万元已与发票抵消,但其并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判决结果,故本院对被告邵敬昌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予以认定。二、对第三人蒲鞋市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月嫦和第三人邵建芽因未到庭而未进行当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邵敬昌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邵敬昌、杨月嫦系夫妻关系,是第三人邵建芽的父母。自2000年开始,被告邵敬昌陆续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期间有陆续支付货款。2007年3月18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邵敬昌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6万元,被告邵敬昌当场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1月2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邵敬昌将出具欠条的时间修改为2010年1月25日,并签字确认。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出具欠条后,因被告邵敬昌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就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温永桥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邵敬昌向原告支付货款46万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邵敬昌、杨月嫦已于2011年3月10日将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雪山路79弄19号房产无偿赠送给第三人邵建芽,现被告邵敬昌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第三人邵建芽将转移至其名下的房产即本案诉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于2011年3月21日向第三人蒲鞋市支行抵押贷款160万元,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邵敬昌因与原告之间发生服装辅料买卖而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在债务形成之后清偿之前,被告邵敬昌同妻子即被告杨月嫦将登记在被告邵敬昌名下的房产无偿赠送给不负有付款义务的第三人邵建芽所有,且此后被告邵敬昌本人再无其他财产可用于清偿该笔债务,该行为客观上致使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为实现其债权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才发现被告邵敬昌的房屋产权已转移,至今不到一年,现尚在原告作为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内,故原告现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邵敬昌、杨月嫦与第三人邵建芽之间的房屋赠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邵敬昌提出自己在转移诉争房屋产权时就已告知原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邵敬昌、杨月嫦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蒲鞋市支行主张,如撤销被告邵敬昌、杨月嫦与第三人邵建芽之间的房屋赠送合同将损害第三人蒲鞋市支行合法的债权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敬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在先,被告邵敬昌自始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且在债务未予清偿期间,在无其他财产可用于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不应将自有唯一房产无偿赠送给第三人邵建芽,否则即在客观上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该无偿赠送行为应属自始无效,原告也由此享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权利。第三人蒲鞋市支行与第三人邵建芽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属合法有效,但该抵押贷款行为发生在后,其在后享有的抵押权显然无法否定原告的债权人撤销权。关于第三人蒲鞋市支行据“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主张原告应以其债权46万元为限行使撤销权,因被告邵敬昌、杨月嫦的赠与行为与赠与标的即诉讼房屋均为不可分,故原告以提起本案诉讼行使撤销权并无不妥。因此,第三人蒲鞋市支行的上述辩解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如第三人蒲鞋市支行的债权因此受到损害,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邵敬昌、杨月嫦于2011年2月25日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雪山路79弄1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628700)无偿赠送给第三人邵建芽所有的行为。限被告邵敬昌、杨月嫦与第三人邵建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房产变更登记为被告邵敬昌所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邵敬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8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高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