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景月英与陈志有、宫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月英,陈志有,宫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景月英,女,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志有,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干部科科员,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宫晶,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市通潭路小学校教师,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景月英与被告陈志有、宫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华、被告陈志有、宫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志有经景兰英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4日、10月24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25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月息一分二,并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6月3日的利息6300元,本息共计813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宫晶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志有辩称:我曾向原告借款两次,借款数额及利息均属实。借款用于做生意投资,但赔了,另外我还有打麻将的嗜好。当时我与原告约定如果她在2013年5月1日之前需要用钱,我争取在2013年5月1日前还钱,但由于资金紧张,未能偿还。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另外,2012年5月1日时我与宫晶就已经分居了,借款与宫晶没有关系,她不知道我借款的用途,所以不应让她承担还款责任,一切债务都应由我自己承担。被告宫晶辩称:被告陈志有的借款与我无关,我们在离婚前早已分居,他向原告借款我并不知情。我不认识原告,原告在今年曾经找我要钱,但我跟原告说我不知道借款的事情,我与陈志有已经离婚了,该债务已经跟我没有关系,原告当时也表示理解。我和孩子都没花过这笔钱中的一分钱,我不同意用我的工资来偿还被告陈志有的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景月英、被告陈志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陈志有、宫晶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0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各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10月间被告陈志有向原告借款两次,并约定了利息为一分二。经质证,被告陈志有、宫晶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离婚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二位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手续,而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发生在二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债务应由二位被告共同承担。经质证,被告陈志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2012年5月1日时二人就应该办理完离婚手续,由于孩子的原因才拖到2013年1月28日办理的离婚手续,因此不应由宫晶承担该笔债务。被告宫晶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二位被告虽然在借款时未离婚,但在“五一”时去民政部门了,只是由于户籍出了问题,所以未能办理离婚登记。因二位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志有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宫晶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二位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2013年1月28日二位被告在吉林市昌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二位被告约定离婚后孩子由宫晶抚养,被告陈志有每个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外债由陈志有承担,养殖场归陈志有所有的事实。因民政部门工作人员说只要没有房屋,就在“债务如何处理”一栏写上“无”。经质证,原告认为,二位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虽然对债务进行了处理,但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债权人。二人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债务如何处理”一栏中仅写了一个“无”字,而二人自行起草的离婚协议书中又对夫妻债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陈志有质证称,当时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只有子女抚养这方面需要约定,而其与被告宫晶没有什么财产,只是水库经营权归陈志有,债务也由陈志有承担。向原告借钱是在双方约定的外债之外的陈志有的个人债务,宫晶并不知道。因原告及被告陈志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志有与宫晶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10月14日、10月24日,被告陈志有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5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款,月息一分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照月息一分二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的利息63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宫晶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有支付利息的标准以及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被告宫晶对此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被告陈志有在向原告借款后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已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即月息一分二,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被告宫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其与陈志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志有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宫晶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宫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志有对夫妻共同债务已作出处理的,可另行向被告陈志有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景月英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其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陈志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景月英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其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宫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财产保全费833元,共计2666元,由被告陈志有负担,被告宫晶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瑛伟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新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