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温州某某光学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某某光学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温州某某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某某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温州某某光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某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某某光学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浙江某某光学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眼镜配件,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9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某某光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州某某光学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进行货款结算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6%。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欠条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并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温州某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光学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00元。原、被告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可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按货款结算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某某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某某光学有限公司货款32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货款329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梁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