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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于某某,男,1988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母亲),女,48岁,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被告焦某某,女,1988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焦某甲(系被告母亲),女,57岁,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结婚,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焦某某辩称,我们婚前有一定的了解,我们也没有生气、打架的现象,回娘家居住时间准确,原因是原告母亲轰我走的,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结婚,无子女。被告患病毒性肝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晓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