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丰茂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闵显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丰茂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闵显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东莞市丰茂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秋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晓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雪娥,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闵显锋,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委托代理人:郑礼胜,东莞市虎门广利琪手袋制品厂职员。原告东莞市丰茂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丰茂公司)诉被告闵显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沛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晓军、秦雪娥、被告闵显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礼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茂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6月1日至11月21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脚座、插扣等塑胶产品,共计货值29657元,其中2011年6月交易金额为12539.4元,8月至11月交易金额分别为300元、1809元、10719.5元和4289.1元,双方约定月结30天,但被告收货后一直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65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238.87元(以各月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暂从2011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逾期未付,则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闵显锋辩称: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9657元,但被告已委托东莞市茶山瀚亿帽袋制品厂支付了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送货单和对账单,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29657元,被告对该些证据均予以确认,承认欠付原告29657元。送货单和对账单显示原、被告于2011年6月交易金额为12539.4元,8月至11月交易金额分别为300元、1809元、10719.5元和4289.1元,原、被告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付款。被告主张委托案外人东莞市茶山瀚亿帽袋制品厂支付了原告前述货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就其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29657元没有异议,该事实亦有送货单和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委托东莞市茶山瀚亿帽袋制品厂支付了前述货款,其该主张未能得到原告确认,且没有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以此为由抗辩支付货款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闵显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丰茂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9657元;二、限被告闵显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丰茂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2539.4元从2011年8月1日起,3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1809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10719.5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4289.1元从2012年1月1日起,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丰茂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待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沛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