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袁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璟,男,37岁,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0月14日减刑释放。2013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7日(2013年5月7日至同月13日),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璟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袁璟到本市长乐西路西安电力高等专科学校2号公寓楼623宿舍,趁该宿舍无人之际推开房门,盗走被害人卜某某红色“戴尔”14V—557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4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二、2013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袁璟到本市长乐西路西安电力高等专科学校4号公寓楼516宿舍,趁该宿舍无人之际推开房门,盗走被害人王某某黑色直板“华为”C865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及被害人董某某“中兴”N76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013年5月5日,袁璟再次来到该校准备盗窃时被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袁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袁璟于2013年2月28日20时许,到本市长乐西路西安电力高等专科学校2号公寓楼623宿舍,趁该宿舍无人之际推开房门,盗走被害人卜某某红色“戴尔”14V—557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4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卜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有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2)碑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书及碑林区看守所释放证明在卷为证;有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在卷可查;有被告人袁璟的指认作案现场、视频截图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2013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袁璟到本市长乐西路西安电力高等专科学校4号公寓楼516宿舍,趁该宿舍无人之际推开房门,盗走被害人王某某黑色直板“华为”C865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及被害人董某某“中兴”N76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013年5月5日,袁璟再次来到该校准备盗窃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董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有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在卷可查;有被告人袁璟的指认作案现场、视频截图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袁璟盗窃2次,盗窃金额达人民币353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璟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璟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唯被告人袁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宗犯罪事实,属坦白;又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拘前先行羁押的2日,实际刑期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袁璟未退赔之赃物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