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姜国伟与王乐顺、齐昆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伟,王乐顺,齐昆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姜国伟。委托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乐顺。被告齐昆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惠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栋,该公司职工。原告姜国伟诉被告王乐顺、齐昆昆、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王乐顺、齐昆昆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11时45分,被告王乐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姜国伟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姜国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乐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国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793元。被告王乐顺、齐昆昆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乐顺是被告齐昆昆的雇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长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1时45分,被告王乐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姜国伟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姜国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乐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国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乐顺是被告齐昆昆的雇工,事故发生在被告王乐顺为被告齐昆昆执行职务过程中。2012年3月26日,被告齐昆昆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8日0时至2012年12月17日24时。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掌骨骨折(右,第5)、头外伤反应、右小腿皮肤裂伤,花费住院费11428.37元,并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2421.67元,共花费医疗费13850.04元。2013年5月15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损伤构不成伤残。(二)伤后休息时间为3个月。(三)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320元、复印费60元。原告伤前在昌邑怡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主张日均工资为90元,误工费为90元/天×90天=8100元。原告姜国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68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0元、施救费100元、检测费100元、停车费50元。原告由此主张并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3850.04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57.5元/天×6天=345元,鉴定费1320元,复印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6天=18元,交通费60元,车损685元,评估费70元,施救费100元,检测费100元,停车费50元,共计24758.0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明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施救费发票、车损报告、评估费发票、检测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乐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国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乐顺因职务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由其雇主即被告齐昆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乐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安公司是被告王乐顺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长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法律既未规定交强险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按分项赔偿,也未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持有有效驾驶证件存在关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对被告长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从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出发,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长安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齐昆昆按照责任认定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国伟23158.0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850.04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交通费60元,车损685元,施救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姜国伟的其他事故损失160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1320元,复印费60元,评估费70元,检测费100元,停车费50元),由被告齐昆昆承担70%即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乐顺对于该赔偿款11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姜国伟负担177元,由被告齐昆昆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7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波审 判 员 张玉刚代理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