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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台菊与陈秀梅、郑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台菊,陈秀梅,郑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298号原告:王台菊,农民。被告:陈秀梅,农民。被告:郑爱国(系被告陈秀梅之夫),农民。原告王台菊与被告陈秀梅、郑爱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台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梅、郑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台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秀梅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去时当场付了利息800元,利息一直付到2012年9月份;被告陈秀梅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去时当场付了利息800元,利息一直付到2012年9月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请求判令被告陈秀梅、郑爱国归还原告王台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秀梅、郑爱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4月12日在仙居××埠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6日,被告陈秀梅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被告陈秀梅给付原告利息800元;2010年2月2日,被告陈秀梅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被告陈秀梅给付原告利息200元;其后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陈秀梅利息付至2012年9月份。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秀梅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对被告陈秀梅已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对2012年10月以后的利息,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对被告陈秀梅借款当日支付的利息,视为从本金直接扣除了利息,故应按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借款本金。被告陈秀梅的上述债务,推定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秀梅、郑爱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台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陈秀梅、郑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文震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