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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一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晋藏起与赵建波、陈志付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藏起,赵建波,陈志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藏起,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波,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伏,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赵建波、陈志伏委托代理人赵建儒,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上诉人晋藏起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藏起,被上诉人赵建波、陈志伏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8时,在宁河线与西仓路路口,晋藏起之子晋超超驾驶晋藏起所有的小型轿车与赵建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建波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建波住院治疗期间,晋藏起通过陈志伏垫付了医疗费19700元。之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赵建波将晋藏起、晋超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诉至宁晋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宁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390号判决,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建波113113元;二、晋超超赔付赵建波532元;三、晋藏起不承担赔偿责任。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2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邢民一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履行(2012)邢民一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后,晋藏起要求赵建波退还其垫付的费用。赵建波称,其已通过弟弟赵建儒将10000元交给中间人李更义,中间人李更义应将10000元退还给晋藏起。赵建波另称,其需要做二次手术和后期治疗费用,9700不应退还。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赵建波提交了宁晋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赵建波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手术费预计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赵建波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晋超超驾驶原告晋藏起所有的小型轿车发生���通事故,虽经法院判决,赵建波得到了部分赔偿,但其仍需二次手术,手术费预计9000元,晋藏起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不能排除其对被告以后的医疗费用的承担责任。晋藏起垫付的19700元医药费,赵建波之弟赵建儒已退还中间人李更义10000元,尚有9700元在赵建波手中。现晋藏起以赵建波取得19700元为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晋藏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晋藏起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责令赵建波、陈志伏返还19700元。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赵建波方承认已收到晋藏起垫付的医疗费19700元,辩称其已将该款交付中间人李更义。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中的10000元的去向未能查明,并对该款项是否应当返还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对其余9700元性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已查明赵建波已收到该款的情况下,却仅以宁晋县医院所出具的诊断证明,认定赵建波二次手术费需9700元,从而认定该97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范围,明显属于证据采信错误。赵建波是否需要二次手术以及二次手术费用数额,应当在赵建波实际发生后确定。赵建波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在该损失未实际发生前,晋藏起没有赔偿义务。该9700元,赵建波应予返还。赵建波、陈志伏主要辩称,10000元由中间人收取,对方迟迟不去取该款,一审有证据证明,中间人也证实收到钱后,第一时间通知对方去取钱。9000元的二次手术费,因还没有作二次手术,医生说的估计9000元左右。一���判决结果公正。本院认为,晋藏起的儿子晋超超与赵建波发生交通事故,赵建波受伤治疗期间,晋藏起曾垫付医疗费19700元,赵建波对该事实明确承认。赵建波起诉要求晋藏起、晋超超和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了赵建波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赵建波赔偿完毕后,晋藏起垫付的19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赵建波应予返还。晋藏起没有赋予李更义接受返还款的权利。即使赵建波已将10000元返还款给了李更义,赵建波对晋藏起的返还义务也没有履行完毕,赵建波应当直接给付晋藏起19700元。赵建波与李更义之间对此10000元的处理,可另行解决。在晋藏起起诉后一审审理��间,宁晋县医院给赵建波出具了一份需二次手术的诊断证明。一审法院采信这份诊断证明,驳回晋藏起的诉求,也属不当。因本案系晋藏起作为原告起诉,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在该案中,赵建波要求给付二次手术费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审理。在赵建波实际发生二次手术费用后,其可以直接与晋藏起协商解决,也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该损失未实际发生前,晋藏起没有赔偿义务,该9700元,赵建波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二、赵建波、陈志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晋藏起人民币19700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赵建波、陈志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善敏审 判 员  尚好勇代理审判员  闫海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