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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青忠与陈新华、马仕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青忠,陈新华,马仕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青忠,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农志刚,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华,男,1968年4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仕凡,男,1973年4月9日出生。上诉人黄青忠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那坡县人民法院(2012)那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青忠与陈新华、马仕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那坡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陈新华与劳建伟买来一辆云H091**号力帆中型自卸货车,价值为36800元,该车已超过检验有效期并已中止保险。购车后,陈新华雇佣被告马仕凡驾驶该车为其经营的沙场运输沙子和石料,原告也同在被告陈新华的石场做临时工。2010年5月6日当天因石场机器检修不开工,被告陈新华也不在石场,原告当天骑着摩托车来石场,但无工要做,就去帮石场的工人搭卫生间模板,至中午11时许,原告发现被告马仕凡准备开车运输沙石下山即要求搭车下山买饲料,并先坐到云H091**号力帆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室内,当时车上还有一位沙场的工人黄仕忠,马仕凡、黄仕忠俩人一起劝说原告骑摩托车去,不让原告乘该货车同去,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约11时15分许,被告马仕凡驾驶该车由那坡县城厢镇百灵村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百灵公路1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黄寿东驾驶的桂10-709**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进入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中段骨折;2、双侧胫腓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跖关节脱位并第一楔骨骨折;4、右手皮肤挫裂伤。案发后,经那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那公交认字(2010)第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仕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寿东、黄青忠不负此事故责任。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2月28日通过诉讼,得到两被告赔偿的相关费用30467.82元。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8日又到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8天,做手术取出内固定。用去医疗费17240.72元。2011年12月22日原告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做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左踝关节伤残十级和左足五指功能伤残九级伤残。过后,因三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遂向该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黄青忠受伤前系被告陈新华石场的临时工,被告马仕凡是被告陈新华以固定月工资方式雇佣专门驾驶云H091**号力帆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从事陈新华采石场运输沙石等材料。被告陈新华作为车主,在该车已超过检验有效期和保险期,既不办理过户手续,也不检验合格投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就雇请被告马仕凡驾驶该车投入营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确定由被告陈新华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马仕凡受雇来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未经车主陈新华同意,虽劝说过原告黄青忠不要搭车,另骑自己的摩托车,但最终还是开车将原告搭乘下山而导致交通事故,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三、原告黄青忠当天为了购买自家的饲料,在未经被告马仕凡同意情况下,就擅自坐到云H091**号力帆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室内,经被告马仕凡及同跟车的黄仕忠劝说仍不下车,而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其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又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马仕凡搭乘原告是在陈新华授权范围之外的行为,因此,两被告除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外,不予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原告的请求,确定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实际费用17240.72元;(二)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即2010年5月6日至定残前一日的2011年12月21日共计591天,原告因伤第一次住院治疗及出院的误工天数为159天(第一次判决已计赔),现在的误工费应以591天-159天=432天;因原告的误工时间均在2011年之前,故应按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7652元计算为17652元÷365×432天=20892.21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二次住院共18天,按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第(6)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计算,共720元;(四)护理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除医院正常护理外,仍需一名护工护理,护理人员按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第(4)项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7652元计算为17652元÷365天×18天=870.51元,其余的护理费因无医院证明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43元×20年=90860元×28%=25440元;(六)司法鉴定费700元;(七)交通费:确定原告及护理人往返那坡至百色3趟,每趟74元×6=444元;(八)精神抚慰金:因本事故三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很低,确定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八项共计71306.93元。营养费因无医院证明原告在康复期间需要营养补助,故不予支持。上述款项,被告陈新华应承担30%的责任,即71306.93×30%=21392.08元;被告马仕凡应承担30%的责任,即71306.93×30%=21392.08元;原告黄青忠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71306.93×40%=28522.77元。被告陈新华辩称,车辆虽是其所有,但原告何时上车,是谁允许上车,其一概不知情,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新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青忠各项经济损失用共计21392.08元;二、由被告马仕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青忠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1392.08元;三、驳回原告黄青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黄青忠负担932元,被告陈新华负担699元,被告马仕凡负担699元。原审判决后,黄青忠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新华与马仕凡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马仕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新华是事故车辆的车主,马仕凡是陈新华雇请的司机,马仕凡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车主有不可推缷的责任。马仕凡搭乘黄青忠虽在陈新华授权范围之外,但也是陈新华疏于管理造成。所以陈新华与马仕凡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计算赔偿项目和数额有误。1、上诉人的赔偿项目应按2012年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是2012年9月22日,所以上诉人的赔偿项目应按2012年标准计算。2、上诉人的年工作日应按250天计算。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和国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规定,年工作日为250天,所以上诉人的年工作日应按250天计算。3、上诉人的误工天数应为435天,护理天数为368天。4、上诉人的800元交通费应得到支持。5、上诉人的营养费1500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1724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护理费28160.83元;4、误工费33287.94元;5、残疾赔偿金29293.60元;6、鉴定费700元;7、营养费15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55203.09元。按60%计算,应得到赔偿93121.85元。被上诉人答辩称,一、黄青忠是在知道马仕凡驾驶车辆要送货到那马林场,途经县城而擅自强行搭车到县城买饲料;马仕凡不坚持原则,使黄青忠强行搭车得逞,而发生交通事故,该后果应由马仕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青忠承担大部分责任。二、黄青忠强行搭车到县城买饲料不经陈新华同意,也不经马仕凡同意,为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黄青忠自己承担,对于黄青忠强行搭车不是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不是履行职务造成的伤害,雇佣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黄青忠是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的伤残赔偿百分比应为21%,一审得出的28%是错误的。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一审按365天的平均值计算是公平合理的。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其它权益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对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2010年5月6日,马仕凡驾驶云H091**号力帆中型自卸货车由那坡县城厢镇百灵村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黄寿东驾驶的桂10-709**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黄青忠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新华与马仕凡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计算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正确。本案肇事车辆云H091**号车的所有人是陈新华,马仕凡是陈新华雇请的雇员。陈新华与马仕凡系雇主与雇员关系,雇员马仕凡在雇佣活动中驾驶云H091**号车时致人损害。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马仕凡负事故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故马仕凡应与雇主陈新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一审判决计算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发生于2010年5月6日,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治疗时间为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7月15日,其第二次住院取出固定物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从第一次出院至取出固定物时间间隔长达522天,两次的误工时间共591天,超出了正常合理的范围。而本案的实际误工时间均发生于2010年至2011年,故一审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趋于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50天计算,还是按365天计算问题。根据国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3号文《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职工全年的休息日为104天,节假日为11天,共115天。因此,该两项每天的费用应按年平均工资除于250天计算,但在计算每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中应当减出休息日和节假日。据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误工费应为:17652元÷250×(432天-134天)=21041.18元。护理费为:17652元÷250×(18天-4天)=988.51元。关于交通费,上诉人主张为800元,但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只有213元,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按从那坡往返百色六趟,每趟74元,共计444元,并无不当。对于营养费,上诉人主张应为15000元,因没有医院的证明及医生的建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可能造成残疾或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的精神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一定的赔偿。本案中,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最高为9级,不属于重度伤残。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水平,确定由被上诉人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上诉人请求赔偿3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24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误工费21041.18元;4、护理费988.51元;5、残疾赔偿金额25440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44元,共计71573.90元。该损失由上诉人自负40%的责任,马仕凡、陈新华各自承担30%的责任,即各自承担21472.17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损失部分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那坡县人民法院(2012)那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变更坡县人民法院(2012)那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被告陈新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青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72.17元;三、变更坡县人民法院(2012)那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由被告马仕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青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72.17元;四、马仕凡对陈新华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黄青忠负担932元,陈新华负担699元,马仕凡负担6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黄青忠负负担1018元,陈新华负担20元,马仕凡负担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奇智审判员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凌晓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