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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奎超与白江涛、张景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超,白江涛,张景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张奎超,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白江涛,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天津市。被告张景海,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益民,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张奎超与被告白江涛、张景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江涛、张景海、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白江涛驾驶津AH50**、津AZ2**半挂车行驶到邦宽线义井铺路段,与原告张奎超驾驶的冀BP78**、冀BYC**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江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津AH50**、津AZ2**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损7015元、公估费210元。被告白江涛、张景海、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津AH50**、津AZ2**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张景海,两车均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2013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白江涛驾驶津AH50**、津AZ2**挂车行驶到邦宽线义井铺路段时,与原告张奎超驾驶的冀BP78**、冀BYC**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白江涛驾驶的津AH50**、津AZ2**挂车又与载陈保新、石扬、张正飞、艾保丰由张瑞权驾驶的冀HBK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白江涛驾驶的津AH50**、津AZ2**挂车又与高兴东家门台相撞,造成车辆、门台受损,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江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奎超、张瑞权、陈保新、石扬、张正飞、艾保丰、高兴东无责任。原告张奎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白江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奎超、张瑞权、陈保新、石扬、张正飞、艾保丰、高兴东无责任。2、彭兆青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彭兆青名下有冀BP78**、冀BYC**挂车一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奎超。3、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评估冀BYC**挂车损失为7015元。4、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为2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奎超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奎超主张赔偿车损7015元、公估费210元,向本院提交了彭兆青出具的书面证明、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张奎超损失为:车损7015元、公估费210元,合计7225元。津AH50**、津AZ2**挂车均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张瑞权驾驶的冀HBK6**轿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份额应予扣除。该事故造成张瑞权驾驶的冀HBK6**轿车及张奎超驾驶的冀BP78**、冀BYC**挂车损坏,故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原告张奎超按损失比例分得。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奎超各项经济损失7125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827.1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6297.81元(已扣除冀HBK6**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承担1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奎超各项损失7125元。二、驳回原告张奎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毓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