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马××自治县那桃乡班交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4月17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18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5月2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让覃某某、张某某、谭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等人在其预订的位于巴马县城的“武周大酒店”32号包厢内吸食氯胺酮(K粉),并参与吸食。23时45分,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搜出K粉14克。被告人系累犯,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为庆祝其女儿一周岁生日,在巴马县城“武周大酒店”预订32号包厢供朋友唱歌娱乐。随后,黄某某及其妻子罗某某通过电话等方式邀请各自的朋友到包厢内唱歌喝酒。期间,到场的朋友覃某某、张某某、谭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等人在包厢内吸食氯胺酮(K粉),黄某某明知上述人员吸食毒品不但未阻止,自己也参与吸食。当晚23时45分许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在包厢音响后面查获三包疑似K粉物品及在桌子上的盘子里查获吸食剩余的疑似K粉物品共14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K粉物品检出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理化)字(2013)142号检验鉴定报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巴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查办吸毒案件时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观本案,被告人预订包厢的目的在于唱歌娱乐,其朋友(不知是谁)提供K粉给大家吸食非其本意,其主观恶性较小,案后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对照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对其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故不以累犯论处,而以具有前科劣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志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