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麻建永与郑文敏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郑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274号原告:麻某。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詹少将。原告麻某为与被告郑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被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詹少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诉称: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过错,也尽到做丈夫应履行的责任。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该案于同年5月3日由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麻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但在判决书中却未对原告探望女儿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进行明确。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一直不让原告探望孩子,剥夺了孩子该有的父爱。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让孩子拥有完整的父爱和母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支持原告的探望权,每周能让原告探视一次女儿麻某某,每次探视时间24小时;二、每逢过年过节,喜庆之时能让原告带女儿麻某某出来游玩和住宿,以增进父女亲情,以示父爱。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持原告的探望权,每月能让原告探视二次女儿麻某某,每次探视时间为24小时。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3温永瓯民1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在判决书中未明确探望权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的事实。被告郑某辩称:1、对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双方在离婚庭审中已经充分说明。2、被告从未以任何方式拒绝原告探望女儿麻某某,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起诉被告要求探望权,是一种无理取闹的行为。3、原告起诉的请求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温永瓯民15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判决原、被告离婚,当时未明确原告的探望方式,且该判决于2013年6月14日方才生效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婚生女儿麻某某自2013年7月3日起在幼儿园读暑期学前班的事实;3、户口簿、永嘉县人民政府批转县教育局关于2013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事实方案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婚生女儿麻某某于2007年1月29日出生,将于2013年9月开始接受小学阶段义务教育的事实。以上3组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未与被告充分协商就起诉要求探望子女,原告的起诉是不合理的;2、被告为了女儿麻某某的身心健康对其的生活和教育进行了合理的安排,原告应以合理的方式探望女儿。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3组证据的总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曾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不予接听,后打电话到被告的厂里,但被告要求到法院解决。原告在判决书生效以后提出要求探望女儿,是符合规定的,起诉的原因是双方无法对原告探望女儿的事情达成一致。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收款收据上虽有罗浮西岸幼儿园发票专用章,但并非正式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原、被告的女儿麻某某确在幼儿园读暑期班,也不能因此就影响原告对女儿享有的探望权,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麻某与被告郑某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07年1月29日生育女儿麻某某。2013年4月16日,被告郑某起诉要求离婚,同年5月23日经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确定女儿麻某某由被告郑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行使女儿的探望权、时间和方式未作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明确对女儿的探望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无法就女儿的探望方式达成一致,现原告要求法院明确自己对女儿的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探望的时间和方式,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不影响麻某某的正常生活、学习,确定由原告每月探望两次为宜。但由于麻某某尚年幼,应给予其一个相对稳定的环境,原告要求每次探望24小时,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每次探望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8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麻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8时至下午18时有探望女儿麻某某的权利,被告郑某有协助的义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