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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刑三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3-11-18

案件名称

傅淋君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spanspan.Char0{}.MsoChpDefault{font-size:10.0pt;}div.WordSection1{page:WordSection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浙刑三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淋君,又名傅涛,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人,户籍地自贡市大安区新民镇富华村6组35号,暂住地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苏家园村。因本案于2012年9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娟娟,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淋君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学芳、李凤先、贺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傅淋君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23日14时许,在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苏家园村童湖自然村261号被害人贺彪(男,殁年41岁)的租房内,贺彪酒后和被告人傅淋君因琐事发生争执,贺彪先殴打傅淋君,导致两人互殴。互殴中,傅淋君击打贺彪的左耳部附近一拳,致贺彪仰面倒地,当场昏迷。同月26日凌晨,被害人贺彪经抢救无效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傅淋君于案发当日在贺彪就诊的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傅淋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傅淋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傅淋君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首先,傅淋君无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更无杀人的故意,而是过失。从傅淋君及贺彪的行为过程可看出,傅淋君面对贺彪一而再再而三的主动攻击时,一直处于防御和克制的状态,傅淋君并不想伤害贺彪,只想制止贺彪的攻击和纠缠可以让自己离开。其次,傅淋君与贺彪之间的“殴打”只是一般的殴打,并不是刑法上的故意伤害。根据贺彪死亡时身体所受伤害、发生的地点、环境、打击的工具及重量频率、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等因素上看,并不是刑法上的故意伤害,只是一般的殴打。第三,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偶然的因果关系。贺彪的醉酒状态在整个事件中一直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2)被害人贺彪平时身体不好,经常吃药,有结石和乙肝,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下,身体重心不稳,贺彪死亡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3)被告人事后的行为虽未严格符合自首的形式要件,但符合自首的立法意图,不影响自首的性质认定。(4)被告人悔罪态度好,积极配合有关机关的调查。被告人多次表示让家人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只是限于家庭经济困难的现实情况,希望能早日出狱通过自己的劳动给予被害人家属更多的补偿。(5)被告人系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傅淋君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证人余群、漆洪、王生友、贺申全、李彬、黄小燕、贺志美、贺刚、杨学芳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人体损伤程度、物证鉴定结论及相关辨认笔录,病历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傅淋君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在二审期间,被告人傅淋君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二万元。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傅淋君供述及证人证言、尸检结论可知,傅淋君与贺彪发生争执后,贺彪打傅淋君耳光,傅淋君也以同等的手段予以还击,故应认定双方主观上都有伤害对方身体的故意。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过失致人死亡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被害人的过错问题,一审已明确在判决书中表述“在案件的引起及事态的升级上,被害人贺彪有过错”,认定准确。(3)尸体鉴定结论显示被害人贺彪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根据“死者头顶部、右枕部见多处挫伤,头顶部皮下广泛性出血,双侧额顶部、颞顶部见脑挫伤”等具体尸体检验情况及案发经过可知,被害人的损伤系受外力作用倒地造成。本案系双方互殴,傅淋君的暴力手段一般。(4)被告人案发后没有主动投案,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在案发后打电话让其母亲陪同被害人去医院,其在换完衣服后也去医院,没有试图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在公安机关到达后没有抗拒抓捕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坦白、认罪态度好,系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淋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在案件的引起及事态的升级上,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暴力手段一般,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民事赔偿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仍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判对被告人傅淋君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二、被告人傅淋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27年9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薛春宝代理审判员陈蔚代理审判员王海侠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王旖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