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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贾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泽平与张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平,张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442号原告王泽平。委托代理人王立岩。被告张树国。原告王泽平与被告张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平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共计23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树国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本息于2012年6月28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7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开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借款形成过程,原告陈述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8日,被告称需用款周转便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在被告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本案借条。关于利息3900元,原告按月利率1.5%自2012年5月28日计算至2013年7月28日。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次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28日计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8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上述方式计算,利息为4200元(20000元×1.5%/月×14个月)。原告只主张利息3900元,系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树国偿还原告王泽平借款20000元、利息3900元,共计2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张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