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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肖静、陶达梅、罗紫菱与张勇辉、陈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33号原告:肖静。原告:陶达梅。原告:罗紫菱。被告:张勇辉。被告:陈琼莲,与被告张勇辉是夫妻关系。原告肖静、陶达梅、罗紫菱诉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静、陶达梅、罗紫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辉、陈琼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静、陶达梅、罗紫菱诉称:被告张勇辉因经营酒店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2月15日向原告肖静丈夫(已病故)借人民币30000元,被告立有字据为凭,事后经原告催收借款无果。被告陈琼莲和张勇辉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勇辉所欠原告的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义务偿还。罗雅因患病身故,现由其合法继承人妻子(肖静)、女儿(罗紫菱)、母亲(陶达梅)作为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受理。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勇辉向原告肖静、陶达梅、罗紫菱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勇辉、陈琼莲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辉与被告陈琼莲是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5日,被告张勇辉因经营酒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肖静的丈夫罗雅借款30000元,并立有借据给罗雅收执为凭。罗雅于2011年9月22日病故。事后被告张勇辉不予还款。另查明原告肖静是罗雅的妻子,原告陶达梅是罗雅的母亲,原告罗紫菱是罗雅的女儿。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张勇辉向罗雅借款30000元之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罗雅于2011年9月22日病故,其妻子肖静、女儿罗紫菱、母亲陶达梅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有权继承罗雅的债权,原告肖静、陶达梅、罗紫菱要求被告张勇辉偿还借款及利息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琼莲与被告张勇辉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琼莲对被告张勇辉以个人名义所欠原告的债款有与被告张勇辉共同偿还之义务。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之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辉、陈琼莲不到庭应诉答辩,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肖静、陶达梅、罗紫菱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息率计算,从2013年4月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勇辉、陈琼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贤审 判 员  徐俊毅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淑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