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阳执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梁倩与余建云、武汉市瑞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倩,余建云,武汉市瑞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阳执字第00332号申请执行人:梁倩。被执行人:余建云。被执行人:武汉市瑞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六支沟革新村1号。代表人:梅新才,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梁倩与被告余建云、武汉市瑞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的(2007)阳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梁倩于2008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阳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被执行人余建云向申请人梁倩支付交通事故损失款人民币29422.7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459元,武汉市瑞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对余建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08年4月18日受理的(2008)阳执字第00332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丹审判员 张 园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大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