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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少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谢红霞任某某与齐慧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霞,任某某,齐慧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少民初字第6号原告谢红霞(同时系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任某某,男,200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法定代理人任兴华,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任某某之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杰,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齐慧敏,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崔金安,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所在住址:聊城市。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本振,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任某某、谢红霞与被告齐慧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任兴华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本振、被告齐慧敏的委托代理人崔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谢红霞诉称,2012年12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齐慧敏驾驶鲁PDF7**号轿车在茌平县新政桥西10米处停车时,轿车乘车人范某某开车门时,与原告谢红霞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谢红霞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任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齐慧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0元。被告齐慧敏口头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鲁PDF7**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间,齐慧敏若无交强险的免责条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依法赔偿。2、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齐慧敏驾驶鲁PDF7**号轿车在茌平县新政桥西10米处南侧临时停车时,该轿车的乘车人范某某在开车门时,与沿新政路由西向东原告谢红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谢红霞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任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茌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慧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任某某头部受伤,花医疗费295元。事故造成谢红霞受伤,经茌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臂外侧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外伤性头疼,并建议休息治疗两周。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医疗费20227.42元。谢红霞的其他费用为:护理费99.27元/天×82天=8140.14元;误工费99.27元/天×(82+14)天=9529.92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82天=246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760元;手机、羽绒服损失11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3677.48元。另查明,被告齐慧敏的鲁PDF7**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原告任某某、谢红霞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依法对齐慧敏所有的鲁PDF7**号轿车予以扣押,2012年12月31日被告齐慧敏向本院提出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明原告任某某、谢红霞的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2、交通费单据证明谢红霞的交通花费;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发时的相关情况及被告齐慧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被保险人为齐慧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汽车的相关情况及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5、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等证实原告的户籍信息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6、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J05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谢红霞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及手机、羽绒服的损失;7、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谢红霞医疗费审查一案的退卷说明及本院(2012)茌法技字第170号法医鉴定结案报告,证实该案件超出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后被告谢红霞自动放弃了该项鉴定。8、经营者姓名为任兴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任兴华经营着熟肉制品的加工、销售;9、当事人的陈述等。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部门依法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齐慧敏驾驶自己的轿车发生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齐慧敏负担。该肇事车辆鲁PDF7**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原告任某某、谢红霞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为22982.42元。其中,10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剩余12982.42元由被告齐慧敏赔偿。交强险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原告谢红霞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8070.06元未超出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交强险车损限额为2000元,原告谢红霞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760元,未超出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谢红霞的手机、羽绒服损失1160元应由被告齐慧敏赔偿。两被告对原告谢红霞的住院天数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谢红霞病历记载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病历记载多次查房未见病人,存在过度治疗及挂床现象,其各项费用应予扣除,对此原告谢红霞称自己是完全按照医院的安排在医院进行正常治疗,不存在挂床现象,被告齐慧敏认为原告谢红霞的医疗花费不合理,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超出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将案件予以退回,后被告齐慧敏又自愿放弃了对原告谢红霞医疗费的鉴定,合议庭认为,医院的病历记载虽有两次查房中未见病人,医院的病历、药费清单及结算单据中均显示住院天数为82天,应以82天计算原告谢红霞的费用。对两被告主张原告谢红霞的医疗费过高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谢红霞的护理费主张按照每天99.27元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其护理天数不应按照82天计算,因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为谢红霞属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谢红霞认为自己与丈夫任兴华共同经营兴华肉食店,主张其误工费应按每天99.27元计算,茌平县兴华肉食店的工商登记执照虽显示个人经营,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谢红霞从事肉食加工、销售,其误工费标准可按每天99.27元计算。茌平县人民医院在谢红霞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中记载注意休息2周,该2周时间可计算为原告谢红霞的误工期限。原告任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及原告谢红霞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295元;赔偿原告谢红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705元;上述费用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红霞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070.0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红霞电动自行车损失1760元。四、被告齐慧敏赔偿原告谢红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手机及羽绒服损失共计14142.42元。上述第一、二、三、四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完毕。五、驳回原告任某某、谢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齐慧敏负担1397元,由原告谢红霞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人民陪审员 白 晓人民陪审员 贾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