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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肖爱军与刘兴钢、李建劳等人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军,刘兴钢,李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阿民初字第532号原告肖爱军,男,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XX,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钢,男,36岁。被告李建,男,35岁。本院在审理原告肖爱军与被告刘兴钢、李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爱军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爱军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爱军撤回对被告刘兴钢、李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原告肖爱军负担。审判员 董 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