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肖爱军与刘兴钢、李建劳等人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军,刘兴钢,李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阿民初字第532号原告肖爱军,男,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XX,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钢,男,36岁。被告李建,男,35岁。本院在审理原告肖爱军与被告刘兴钢、李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爱军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爱军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爱军撤回对被告刘兴钢、李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原告肖爱军负担。审判员 董 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