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4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福建金立荣贸易有限公司诉厦门天厦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111号原告福建金立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8号2层201单元A1,组织机构代码57503213-4。法定代表人陈金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金助、吕菲菲,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天厦建筑设计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26号201室,组织机构代码15501292-X。法定代表人王士淳,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涛、吕良怡,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金立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荣公司)诉被告厦门天厦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天厦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晓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助、吕菲菲,被告天厦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吕良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立荣公司诉称,原告福建金立荣贸易有限公司拟参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东山村-卓鹰卓龙公司出让地块竞买事宜,有考虑将上述地块委托被告进行设计,故原告先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定金50万元。定金支付后,原、被告双方对于设计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委托合同关系终未形成。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均未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万元。被告天厦设计院辩称,被告所收定金合法有效,且未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讼争定金属于立约定金,是原告为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而交付的,后原告未能取得目标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故拒绝与被告签订设计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讼争定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拟就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东山村(卓鹰卓龙公司出让地块)的设计事宜签订设计合同,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万元作为订立设计合同的担保。双方未签订书面定金合同,亦未对设计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之后原告与被告未能就前述地块的设计事宜签订设计合同,被告未返还原告定金。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0万元定金,是为保证双方订立设计合同而交付的,其性质应属立约定金。立约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主要为:定金已实际交付,但一方当事人违约,拒绝按照约定的条件订立主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主合同订立的条件并未进行约定,不存在违约的基础。被告虽主张原告因其单方原因拒绝订立主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对主合同未能订立均无明显恶意或过错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定金罚则。现主合同未能订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定金,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天厦建筑设计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金立荣贸易有限公司定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厦门天厦建筑设计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华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