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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桂市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州县两河乡新富村委第1-7村民小组,全州县人民政府,全州县两河乡下刘村委第12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全州县两河乡新富村委第1-7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廖顺喜,第1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廖红莺,第2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廖锦年,第3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廖海燕,第4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廖国太,第5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廖德友,第6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廖结发,第7村民小组组长。第1-7村民小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坤凤,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昌桂,县长。委托代理人卿荣,全州县司法局两河司法所所长。一审第三人全州县两河乡下刘村委第12村民小组(塘木岭村)。诉讼代表人廖祖群,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迁东,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桂林市××街××单××3-1。委托代理人廖锡雄,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该村民小组村民。上诉人全州县两河乡新富村委第1-7村民小组因山场土地确权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全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州县两河乡新富村委第1、2、3、4、5、7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廖顺喜、廖红莺、廖锦年、廖海燕、廖国太、廖结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卿荣,一审第三人全州县两河乡下刘村委第12村民小组(下称塘木岭村)的委托代理人王迁东、廖锡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04排连山(锅底塘)山场,四至界线:东以灌阳县新圩乡新卫村委铺门前村山场为界,南以下刘村委下刘村山场为界,西以下刘村委塘木岭村耕田为界,北以水槽路为界,面积约60亩。在建的凤灌高速公路途经争执山场,被征收23.654亩,高速公路南边有一个爪爪石头。1956年1月,全州县人民政府将争执山中的6亩的《山林产权所有证》颁发给了塘木岭村的廖松舟等8户村民,其余山场在解放后政府未进行确权划分。1976年9月,塘木岭村与灌阳县新圩公社新卫大队铺门前村曾为锅底塘(爪爪石)山场发生了纠纷,在原桂林地区处纠办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协议载明:“此山在解放前全州檀木岭买到铺门前廖荣富等人的山场,现檀木岭仍保存有买契和解放后的土地证,四底分明。因此,此山应归檀木岭管业。双方砍柴、割草按历史习惯。有插花地各管各业”。2005年,全州县人民政府与塘木岭村签订了争执山场的公益林管护合同。庭审中,原告对争执山场的四至范围、管护合同、1956年《山林产权所有证》和1976年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原告与第三人为山场征收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第三人于2012年各自申请被告处理,被告根据其调查的事实,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决定将争执山场及林木所有权确归塘木岭村集体所有,其中凤灌高速公路征用的部分土地(面积23.654亩)在依法征用后属国家所有。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争执的山场,解放后政府将其中的6亩确权给了第三人村的部分村民,其余山场政府未进行确权划分,被告根据第三人对争执山场现实管理使用的情况,将争执山场及山内林木确权归第三人集体所有,是被告的职权,也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应予维持。原告以争执山场属廖姓族人共有为由,要求本院撤销被诉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全政处字(2012)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诉人全州县两河乡新富村委第1-7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执范围的界限与现状不一致。争执范围的东面不只是与灌阳新圩村委的山场交界,东面界线靠南面边的部分与灌阳新圩村委的山场交界,东面界线靠北边的部分与新富村的山场交界。1976年第三人与灌阳新圩公社新卫大队铺门前签订的协议是依据1956年的《山林产权所有证》及民国三十六年的买契所作出来的,不在高速公路征收的范围内。1956年的《山林产权所有证》仅有6亩土地。第三人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公益林管护合同,只是对公益林的管理及发给管护费的凭据,不能证实第三人管护的山场属于第三人所有。从土改到1968年,上诉人与第三人都属于新富小乡的行政区划内,而且上诉人与第三人同属于一个自然村即新富洞村,1969年成立下刘大队时,上诉人所在的新富小公社将本村委的三个自然村划归到下刘大队,包括第三人、文家湾村、井家边村。1958年只有上刘大队,没有下刘人民公社,因此第三人所说的1958年下刘村委12村民小组将人畜、土地、农具、山场加入了下刘公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在1969年第三人划归下刘大队,但其与上诉人之间集体管理的山场并没有划分过。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和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政府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争执的排连山(锅底塘)山场是上诉人祖遗留下来的,在土改时收归集体所有后一直未作分配,以此主张与第三人共同所有。在调处过程中,第三人提交了《山林产权所有证》及桂林地区处纠办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争执山场一直是由第三人管业,证据充分。本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去现场进行了勘察并进行调解,对第三人提供的《山林产权所有证》、桂林地区处纠办的调解协议书及第三人与全州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公益林管护合同,均证实第三人对争执山林的管业事实清楚。综上所述,本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和全政处字(2012)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审第三人全州县两河乡下刘村委第12村民小组答辩称,全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全政处字(2012)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是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处理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7个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塘木岭村同属廖姓的一个家族,原同属一个自然村(新富洞村),因此,主张争执山场山场都属我们廖姓族人即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所有,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而第三人塘木岭村提供的《山林产权所有证》、原桂林地区处纠办的调解协议书及第三人与全州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公益林管护合同等证据,均证实第三人对争执山林的管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去现场进行了勘察并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政府处理决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全州县两河乡新富村委第1-7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明军审判员  陈桂良审判员  陶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羽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