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赵某甲、马国军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赵超,马国军,邓某,赵某甲,赵某乙,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63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被告人赵超,男,1990年4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马国军,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潘艳宏,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别名邓浪,男,1986年1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绰号小望,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别名郭兵,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超、马国军、邓某、赵某甲、赵某乙、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罪,于2013年6月24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沈某甲,被告人赵超、被告人马国军及其辩护人潘艳宏、被告人邓某、赵某甲、赵某乙、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赵超、马国军、邓某及周某在义乌市上溪镇兴达路转角超市门口的夜宵店吃夜宵,后周某路过沈某丙、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丁四人吃夜宵的隔壁桌时,沈某丙与周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赵超也参与了争吵。被告人赵超离开现场后电话联系马国文、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及郭某等人并在义乌市吴店南坪村马国文租房边上集合,后由马国文准备好打架用的钢管并分发给众人。同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超纠集被告人邓某、赵某甲、赵某乙、马国军、郭某及郭彪、郭奎、马飞、马国文骑三轮助力车到上溪夜市吃夜宵的小店,对被害人沈某乙,沈某甲两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郭某、马国军、赵超持铁棍在沙县小吃店门口对被害人沈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乙伙同马国文等人持铁棍在上溪镇黄宝溜冰场附近对被害人沈某甲进行了殴打,邓某、赵某甲持钢管积极参与追堵殴打被害人沈某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甲颜面部的伤势为轻伤,头皮的损伤未达轻伤程度,被害人沈某乙2012年8月12日外伤致左眼的损伤构成重伤,鼻部、右前臂、右前膝伤势构成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赵超、马国军、邓某、赵某甲、赵某乙、郭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依法赔偿损失共计156114.91元,其中:医药费40114.91元、误工费30000元(365日×200元/日)、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日×50元/日/人)、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依法赔偿损失共计28534.12元,其中:医疗费2934.12元、误工费6000元(30日×200元/日)、护理费6000元(15日×2人×200元/日/人)、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人赵超、马国军、邓某、赵某甲、赵某乙、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沈某甲诉讼请求,被告人赵超、马国军、邓某、赵某甲、赵某乙、郭某均表示无异议,但无力赔偿。辩护人潘艳宏提出的被告人马国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动到上溪派出所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有自首情节,或比照自首的情况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邓某,规劝其自首,并带动赵某甲一起到案,应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赵超、马国军、邓某及周某在义乌市上溪镇兴达路转角超市门口的夜宵店吃夜宵,后周某路过沈某丙、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丁四人吃夜宵的隔壁桌时,沈某丙与周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赵超也参与了争吵。被告人赵超离开现场后电话联系马国文、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及郭某等人并在义乌市吴店南坪村马国文租房边上集合,后由马国文准备好打架用的钢管并分发给众人。同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超纠集被告人邓某、赵某甲、赵某乙、马国军、郭某及郭彪、郭奎、马飞、马国文骑三轮助力车到上溪夜市吃夜宵的小店,对被害人沈某乙,沈某甲两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郭某、马国军、赵超持铁棍在沙县小吃店门口对被害人沈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乙伙同马国文等人持铁棍在上溪镇黄宝溜冰场附近对被害人沈某甲进行了殴打,邓某、赵某甲持钢管积极参与追堵殴打被害人沈某甲。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甲颜面部的伤势为轻伤,头皮的损伤未达轻伤程度;被害人沈某乙2012年8月12日外伤致左眼的损伤构成重伤,鼻部、右前臂、右前膝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沈某乙经义乌复元医院、义乌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共21日,门诊治疗16日)共花医药费39526.39元,住宿费1496元,交通费1409元。被害人沈某甲经义乌中心医院、江东中心卫生院治疗共花医药费3143.93元(门诊治疗5日)。2012年8月13日晚19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超、赵某乙、郭某;同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承办民警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马国军到案;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到义乌市公安局上溪派出所投案自首;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到义乌市公安局上溪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超、马国军、邓某、赵某甲、赵某乙、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超、马国军、邓某、赵某甲、赵某乙、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乙,沈某甲的陈述,证人沈某丙、沈某丁、贾某、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义乌复元医院、义乌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交通费用票据若干,被告人郭某、邓某、赵某甲、赵某乙、马国军、赵超等人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超、马国军、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多处轻伤,被告人赵某乙、邓某、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超、马国军、赵某乙、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诉请的合理部分,可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身受重伤,其住院期间营养费可酌情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主张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主张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潘艳宏提出的被告人马国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主张被告人马国军有自首情节或视为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马国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三、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四、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五、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六、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七、被告人赵超、马国军、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损失共计54448.39元,其中:医药费39526.39元、误工费7400元(37日×200元/日)、护理费2100元(21日×100元/日/人)、交通费1409元、营养费1827元(21日×87元/日/人)、住宿费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日×30元/日/人+6日×40元/日/人),被告人赵超、马国军、郭某互负赔偿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八、被告人赵超、邓某、赵某甲、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损失共计4143.93元,其中:医疗费3143.93元、误工费1000元(5日×200元/日),被告人赵超、邓某、赵某甲、赵某乙互负赔偿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傅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