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与张正、田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张正,田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负责人孙振军。委托代理人周绍利。被告张正,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西留村乡。被告田成,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遵化市西留村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诉被告张正、田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绍利、被告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正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矿石,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2日。借款保证人为田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于2012年1月10日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艳国虽积极协助催收,但至今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原告与张正签订合同的时间应为2010年1月19日,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8日,合同期限内,被告最后一次贷款5万元发生于2012年1月11日,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被告张正未进行答辩。被告田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将尽快督促被告张正归还此笔贷款,对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与被告张正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借款人为张正;担保人为田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矿石;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其他详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即2012年1月11日,被告张正自原告处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矿石。被告张正已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9月21日,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中国人民银行历年颁布的贷款利率表证明原告所诉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上述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表、被告还款明细单及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表为证,且原告与被告田成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表能够证明被告张正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以及被告田成作为保证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且原告与被告田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张正名下的还款明细表能够证明被告张正已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2年9月21日,且被告田成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4.7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正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田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76%计算。被告田成对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正、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