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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山诉被告郭某亮、吴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山,郭某亮,吴某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韦某山。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露思,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某亮。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明。委托代理人梁诚,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韦某山诉被告郭某亮、吴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德英、人民陪审员潘春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学、苏露思,被告郭某亮委托代理人张玉明、被告吴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山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驾驶桂GD28**号两轮摩托车由荔浦县杜莫镇往荔浦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511公里路段处与由被告郭某亮驾驶的桂GS3**号两轮摩托车(车属被告吴某明)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荔浦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脑部受伤,先后在荔浦县中医院、广西南溪山医院、柳州市人民医院、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多天,共花去医疗费近八万元,被告郭某亮仅支付2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伤势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郭某亮曾就治疗费赔偿达成协议,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协议。原告认为,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46337元,具体为:医药费79627.34元;误工费(106天+90天)×71.4元/天=13994元;护理费106天×71.4元天=7568.4元;住院伙食费106天×40元/天=424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8854元/年×10%×20年=377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综合以上事实,原告请求法院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亮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76710元,余下69627.34元,由其承担69626.34元×70%=48739元,被告郭某亮总共应承担125449元,减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应赔付105449元;二、被告吴某明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及书面证明,证明:①原告的身份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系同一人;②原告住院用的名字韦财山与原告现用名为同一人;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②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荔浦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病情简介,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住院1天及计算的误工、护理费有依据;4、荔浦县中医院发票,证明:原告住院一天抢救费用支出15938.84元;5、广西南溪山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病情简介、医药费支出及清单,证明:①原告住院天数22天及护理、疾病证明,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有依据;②医药费:20921.8元;6、柳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病情简介、医药费支出及清单,证明:①原告住院天数15天及护理、疾病证明、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有依据;②花去医药费:33058.9元;③全休3个月;7、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发票、疾病证明书,证明:①原告住院114天(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9月14日)花去医药费:9707.8元;②计算相关的护理、误工费用有依据;8、司法鉴定书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计算有依据;9、双方于2011年8月2日所写的协议,证明双方对赔偿有过协议,但没有履行;10、被告吴某明的户口所在地,证明被告吴某明的住址情况;11、劳动用工合同(劳动合同签订的工作时间是2009年12月12日到2012年12月12日),证明原告在城镇里居住、打工,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其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内,原告所受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郭某亮口头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异议;2、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被告郭某亮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吴某明辩称:2006年被告吴某明已将其所有的桂GS30**号摩托车在金秀县桐木镇中介车行出卖。本案的另一被告郭某亮于2011年4月28日驾驶该部桂GS30**号摩托车,在国道321线51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人身受到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要求赔偿,责任承担的有关主体是保险公司及本案的另一被告郭某亮,被告吴某明不承担该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共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9、10无异议;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误工费、住院天数、护理费计算依据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上除荔浦中医院、柳州医院有该项内容,其他医院即来宾市医院、南溪山医院所出证明上没有该项内容;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没有到劳动局备案,随时可以取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9、10,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本院认为有广西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郭某亮驾驶桂GS30**号两轮摩托车由杜莫往荔浦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511公里路段处与同方向前方由原告韦某山驾驶的桂GD2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桂林市交警支队荔浦大队(2011)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亮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韦某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荔浦县中医院急救治疗1天、陪护人员1人,支出医疗费15938.84元;因伤情(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创伤性湿肺及吸入性肺炎)严重被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1年4月29日-5月21日)、陪护人员1人,支出医疗费20921.80元。医嘱:建议当地医院继续住院、3个月后行颅骨缺失修补术。2011年5月23日至9月14日,原告在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支出医疗费9365.80元、门诊医药费342元,合计9707.80元。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右侧肢体偏瘫,右侧额颞顶骨缺损。医嘱:继续住院作颅骨缺失修补术。2011年9月15日至9月30日,原告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陪护人员1人,支出住院医疗费33058.90元、门诊医疗费146.50元,合计33205.40元。医嘱:1-2月后复查、全休3个月。在上述住院期间,原告称系其兄长韦力山陪床护理,韦力山为居民户口。2012年10月23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另查明,桂GS30**号两轮摩托车车属被告吴某明,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郭某亮与被告吴兹民互不认识,被告郭某亮驾驶的桂GS30**号两轮摩托车系其通过其他途径而得。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郭某亮就治疗费达成协议,但被告郭某亮仅给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后不再履行协议,故成此诉。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户主为其父亲韦一奇。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郭某亮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发生交通事故,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处理,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户主为其父亲韦一奇。因此,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6天、误工费按196天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无陪护人员证明,因此,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应为38天。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法定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医疗费79773.84元;误工费13798.40元(196天×70.4元/天);护理费2675.20元(38天×70.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106天×40元/天);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痛苦,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45395.44元。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郭某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吴某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郭某亮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山残疾赔偿金3770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98.40元、护理费2675.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71381.60元。剩余医疗费697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合计74013.84元,由被告郭某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1809.6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2204.15元。因此,被告郭某亮应赔偿原告韦某山123191.29元,减除其已赔偿的20000元,被告郭某亮尚需赔偿原告韦某山103191.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亮赔偿原告韦某山103191.29元;二、驳回原告韦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9元,由原告韦某山负担722元,被告郭某亮负担168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案受理费240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德兰审 判 员  廖德英人民陪审员  潘春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