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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黄某某与四川省都江堰人民渠第一管理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琼,黄晓锋,朱兴贵,四川省都江堰人民渠第一管理处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李红琼。委托代理人孙建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善程,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晓锋。委托代理人孙建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善程,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兴贵。被告四川省都江堰人民渠第一管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东南市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世荣,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颜波,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泓敏,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琼、黄晓锋诉被告四川省都江堰人民��第一管理处(以下简称:人民渠第一管理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依法追加朱兴贵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琼、黄晓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宇、杜善程,被告人民渠第一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颜波、黄泓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兴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琼、黄晓锋诉称,2012年8月29日下午,二原告之女李婷婷与同学外出玩耍,途经人民渠六支渠一水文观测取水口。因该取水口未设置安全保护设施,致使李婷婷从水文观测取水口台阶处跌入人民渠中溺亡。被告作为人民渠的管理部门,疏于对其水利设施的管理,未在水文观测取水口设置安全保护���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李婷婷跌入渠中溺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民渠第一管理处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00元、丧葬费15744.5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12024.5元。被告人民渠第一管理处辩称,被告不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被告作为水利管理部门,不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李婷婷溺水身亡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水利管理单位,受水利管理条例、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仅负有灌区农业、生活用水、防洪、抗旱等职责,不具有市政工程设施修建管理的义务;二原告作为李婷婷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原告李红琼、黄晓锋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事业法人,是人民渠六号支渠的管理单位;2、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户口簿、结婚证。证明李婷婷系原告李红琼和前夫朱兴贵的女儿,李红琼与黄晓锋结婚后,李婷婷与李红琼、黄晓锋一起生活的事实;3、彭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李婷婷于2012年8月29日在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朝阳南路旁六号支渠落水后溺水身亡的事实;4、彭州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婷婷于2012年8月29日15时与同学路过人民渠六号支渠,不慎滑倒至六号支渠河中,溺水身亡的事实;5、彭州市开发区消防中队和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彭州市中队共同出具的证明、照片六张、录像光盘。证明被告在人民渠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保护设施,造成人民渠屡次发生人员坠渠溺亡事件。被告未积极履行管理职责,致李婷婷落水死亡,应对李婷婷的死亡承担责任;6、彭州市沁园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彭州市永力机械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彭州市天彭镇东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社保卡、彭州市永力机械厂出具的证明、社保缴费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原告李红琼、黄晓锋作为李婷婷的抚养人在城镇务工,且李婷婷死亡前在城镇读书、居住,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7、彭州市中医医院门诊发票。证明李婷婷溺水后,彭州市中医医院抢救产生的医疗费;8、彭州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8月29日,李婷婷在人民渠落水的情况和事发经过。被告人民渠第一管理处为反驳原告李红琼、黄晓���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都江堰灌区人民渠6号支渠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检查记载薄。证明六号支渠作为水利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2、《四川省都江堰人民渠第一管理处关于引发工程管理养护制度与启闭机械、柴油发电机组操作规程的通知》。证明被告作为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制定了相关的工程养护和操作规程;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事发的六号支渠沿途均设立了警示标志。本院出示了依职权对事发的人民渠六号支渠路段进行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民渠第一管理处对原告李红琼、黄晓锋所举的证据材料1、2、3、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持异议;对证据材料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与被告无关;对证据材料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黄晓锋、李红琼、张惠容的询问笔录关联性持异议,从对陈玉君的询问笔录中也不能看出李婷婷的具体落水点。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李红琼、黄晓锋所举的证据材料1、2、3、4,被告无异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所举的证据材料5,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婷婷的死亡与被告的管理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所举的证据材料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所举的证据材料8,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李婷婷在人民渠六号支渠落水身亡的事实及事发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红琼、黄晓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持异议,���能证明被告对所管理的人民渠六支渠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从该文件中可以看出被告的工程管理范围包括渠道管理、河道管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被告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持异议,事发前,事发地点并没有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提交的照片中显示的警示标志不能证明是在事发前设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能够证明人民渠六号支渠的改造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所举的证据材料2,系被告对所辖水利工程的养护及启闭机械操作、柴油发电机组操作进行规范的制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所举的证据材料3,本院认为,在事发渠段有安全警示标志是事实,原告李红琼、黄晓锋虽持异议,认为该警示标志系发生事故后才设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警示标志系事后设置,故对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李婷婷于2000年9月25日出生,系原告李红琼与前夫朱兴贵之女,原告黄晓锋继女。2012年8月29日15时许,李婷婷与同学在彭州市天彭镇朝阳南路沿人民渠六号支渠往双龙社区铁路桥方向散步,李婷婷不慎从渠边的道路落入渠中溺亡。另查明,被告人民渠第一管理处系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属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已建水利工程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承担灌区的灌溉、农业、工业及人民生活的输、供水、渠系工程与水工建筑物的管���维护、防洪度汛、抢险。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人民渠六号支渠属于其管理的灌区。人民渠六号支渠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于2006年经竣工验收,工程建设达到设计标准。人民渠六号支渠旁的通行道路约有3米至4米宽。沿渠设置了防浪墙,高约15-30厘米,宽约24厘米,起防浪、防洪、阻水作用。同时渠边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李婷婷生前与原告李红琼、黄晓锋居住在事发的人民渠六号支渠附近,李婷婷发生事故时系学校放假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人民渠六号支渠的管理单位,主要职责是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提供工业、农业用水,以及防洪度汛。对于人民渠六号支渠旁的道路通行人员,被告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人民渠六号支渠的相关改造工程已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工程建设达到了设计标准,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本身不��在危及他人人身损害的安全隐患。被告沿渠设置了防浪墙,其基本功能虽为防浪、防洪、阻水,但客观上对渠边通行人员能起到基本的防护作用。同时,被告在渠边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已尽其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李婷婷生活在事发的六号支渠附近,且事发时已近12周岁,对该支渠存在的危险性及自身行为的后果具备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能力。该渠道旁道路较宽,李婷婷在该道路上行走,自身应具有安全意识,与渠道保持一定距离行走。原告李红琼、黄晓锋作为李婷婷的监护人,在李婷婷放假期间也应当加强对李婷婷的监护责任。综上,被告对李婷婷落入渠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琼、黄晓锋、朱兴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李红琼、黄晓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艳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沈映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