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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高X甲诉裴甲、李X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甲,裴甲,李X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高X甲,男,汉族。被告裴甲,女,汉族。被告李X甲,又名李X乙,男,汉族,住定边县堆则梁村。原告高X甲诉被告裴甲、李X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X甲、被告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裴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李X乙担保,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2013年1月25日,被告裴甲又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两笔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4‰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借条两支,证明被告裴甲向原告借款2100000,其中1000000由被告李X乙担保的事实。被告裴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X乙辩称,对担保壹佰万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的事实不清楚。被告李X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X乙对原告所提供的1100000元的借条不予质证,对1000000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述、举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5日,被告裴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李X乙担保。2013年1月25日,被告裴甲又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两笔借款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高X甲与被告裴甲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X乙对其中1000000元的借款进行担保,因其未与原告就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推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X乙应就该1000000元借款对原告高X甲负连带偿还义务。又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该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裴甲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所借的1100000元,因被告李X乙并非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故其对该笔借款并不负有偿还义务。但被告裴甲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其当然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X甲借款1000000元。被告李X乙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X甲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裴甲���担6500元,由被告裴甲、李X乙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姬登峰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吕克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