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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王某甲,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侯营村65号被告王某乙,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委托代理人杜景忠,男,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简单的了解后,在东昌府区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性生活不和谐,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双方家庭其他成员之间打架,致使二人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3、原告称被告家庭暴力与性生活不行不是事实,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4、婚后所买摩托车一辆和手提电脑一台,被告父亲给被告买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均在原告手中,应当归还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结婚登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1月份,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生一女孩王朵朵(又名王乐奇),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4月20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2013年7月份,因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引起双方的家庭成员打架,从而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辩称婚后购买的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台手提电脑均被原告拿走,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并引起双方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打架,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婚生女儿王朵朵现随原告生活,且尚在哺乳期间,应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应承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用,直至王朵朵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有随时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应予协��。被告关于婚后购买的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台手提电脑全被原告拿走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朵朵(又名王乐奇)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每年给付原告王某甲子女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2013年的子女抚养费19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子女抚养费自2013年6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2031年1月24日王朵朵年满18周岁为止)。三、被告王某乙有随时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刘龙启审 判 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程 鑫 关注公众号“”